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秀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本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上訴人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訴之上訴。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富田、許文
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下稱張富田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通行權存在,並另請求原審被告阮芳珍等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及張富田等人、阮芳珍等不得在前開土地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裁定認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參以訴訟標的恆定原則,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確定,兩造應同受拘束。
⒉就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
及張富田等人所有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及張富田等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駁回對原審被告阮芳珍等請求部分。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自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相符,應核定為165萬元,上訴人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為計算後,認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21元(計算式:6,880元×(5.99+104.59)平方公尺×4%×7年=213,021元),然上訴人應受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之拘束,業如前述,自不得再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爭執。
⒊從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590元,尚應補繳26,617元。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與張富田、許文達、林月霞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912,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可確認。
⒉從而,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如數繳納,是毋庸命補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已經繳納之4,590元,尚應補繳26,6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本訴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