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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29號原 告 陳柏融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被 告 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璽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下半年,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璽(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表示被告為投資展店,而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於112年10月底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分2次給付,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張永璽、於112年11月7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帳戶。豈料,被告於113年初順利完成展店相關事宜後,經數次請求清償借款卻音訊全無,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為被告監察人,被告自109年設立登記至今,未曾備置任何財報資料供股東或監察人查閱,及就公司營運狀況提出任何報告或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公司事務皆由張永璽把持:更甚者,於112年底取得原告借款資金後,當年度仍以資金短缺為由未進行盈餘分派,公司資金流向可疑,為釐清被告實際帳務金流及業務經營狀況,原告以律師函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帳冊予原告查核,惟迄今仍不予回應,顯已明確拒絕配合原告查核公司財務帳冊,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予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監察人,無查帳權限。又原告雖有於112年10月間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張永璽,及於同年11月7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帳戶,但並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基於投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迄今未還;又,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卻拒絕提供公司之簿冊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予原告查閱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間曾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張永璽,及於同年11月7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惟否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本件兩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2,000,000元本息,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而交付前述現金及匯款等各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112年1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送

達回執、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何永玲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原告之存摺及內頁影本、112年10月17日、27、28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123-125、135-145頁)。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何永玲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原告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合計2,000,000元之事實;另律師函及送達回執、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充其量亦只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討借款,及兩造間曾就此爭議經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惟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至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有語音通話紀錄外,僅有一則「張總上禮拜多少」內容之訊息傳送;而語音通話紀錄部分,並無任何內容,前揭訊息無前言後語,語焉不詳,客觀上均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無理由: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不具監察人身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監察人任期於112年10月14日屆滿自動

終止,被告復已於113年10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已將該次會議作成改選監察人之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業據提出11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6609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5、147-156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起訴時確實已非被告之監察人,依據前揭說明,其已無從對被告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之權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予原告查閱,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就此項請求,另聲請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函詢該公

司自109年10月間至113年11月間為止之歷年股東名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待證事實:⑴被告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⑵被告是否依法改選監察人。惟原告自109年10月間至113年10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1項股東臨時會前之歷年股東名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與本件爭點無關;另承前揭事證,被告已依法於113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各該股東會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復,被告復已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則原告請求再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如附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