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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原 告 李宥臻送達代收人 林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核發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