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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原 告 李宥臻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515條及民法第153條、第739條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另就執行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依民法第126條、第205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類推適用第229條、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規定,備位請求酌減利息、違約金至1元及撤銷酌減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原如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⑴至⑶項所示(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25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備位聲明第⑷項,請求確認被告執行名義在民國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本院卷第265頁、第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均係請求排除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蔡雪巖(原名蔡維屏、蔡開佐)原為夫妻關係

,蔡雪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旅行社)於93年8月18日以蔡雪巖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啟揚旅行社未依約還款,寶華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蔡雪巖及原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寶華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辦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核發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嗣於113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啟揚旅行社、蔡雪巖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

㈡惟原告與前夫蔡雪巖已於94年7月19日離婚,搬離前夫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舊戶籍址),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回父母住所即新戶籍址「桃園市○○區○○街○○巷0號」(下稱新戶籍址),詎被告前手寶華銀行明知原告已離婚且不在舊戶籍址居住,卻惡意向法院陳報錯誤地址,致系爭支付命令仍於94年11月9日送達至原告舊戶籍址,由蔡雪巖蓋章收受,原告事實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原告直至113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113年度司執字第44185號卷宗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然原告並未擔任啟揚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否認有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簽名及於93年8月18日對保。又本件債權時效為15年,寶華銀行於96年7月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時效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6年7月7日重行起算,至111年7月6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再次聲請執行時,已逾1月又20日,顯已罹於時效。本件債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且原告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本件貸款契約書對原告不成立,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515條及民法第153條、第73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另應撤銷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倘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

時效為5年,自被告111年8月26日聲請執行回溯5年,其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利息約定過高達年息14.4%,對原告顯失公平,另被告應繼受其前手之一切權利及錯誤過失,被告前手寶華銀行惡意向法院陳報錯誤地址,致原告未能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獲累積龐大利息、違約金,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且被告取得本件債權成本僅約本金之1至3成,懇請考量被告取得債權成本甚低,原告僅係被偽造之連帶保證人,已部分履行,被告已受償約70萬元即46%,且原告實際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之程序上惡意加害行為等情,將利息、違約金酌減至1元。爰提起備位之訴,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在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時效尚未消滅,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規定,就違約金部分依第251條、第252條及類推適用第229條、第230條、第237條、第238條規定,請求酌減利息、違約金至1元及撤銷酌減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請求酌減執行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至1元。⑵請

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於酌減違約金或利息之範圍予以酌減。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金額,於酌減違約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⑷確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在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消滅。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執行名義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前以94

年執行事件對啟揚旅行社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6日受償案款38,436元,本件借款人為啟揚旅行社,並以蔡雪巖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前已對主債務人即啟揚旅行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而連帶保證人之本質既為保證人,具有從屬性,自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又本件利息債權部分,被告業以答辯㈤狀退縮請求自106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送達至原告新戶籍址,因未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自寄存後10日即94年10月22日發生效力,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且原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桃園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及抗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完全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主張,惟原告否認為連帶保證人,其異議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㈣本件原告與寶華銀行所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係按年利率12%

計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容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又違約金之約定,依融資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係以前揭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10%、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目前社會經濟及所約定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尚非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啟揚旅行社於93年8月18日邀同訴蔡雪巖(原名蔡維屏、蔡開

佐)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寶華銀行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原告與蔡雪巖於93年8月18日借款時為夫妻關係,原告當時戶

籍設於舊戶籍址「桃園縣○○區○○路0段000號」,嗣原告與蔡雪巖於94年7月19日離婚,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至新戶籍址「桃園縣○○鄉○○街○○巷0號」。

㈢寶華銀行聲請桃園地院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蔡雪巖

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4年11月30日確定。

㈣寶華銀行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啟揚旅行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9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再併入訴外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與啟揚旅行社間之94年執行事件辦理,寶華銀行就94年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7日補正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於96年6月27日受償案款41,101元(其中8,314元為執行費用),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寶華銀行於96年7月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

㈤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啟揚旅行社之本件借款債權讓

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94年執行事件就債權人新台旅行社聲請追加執行所得之啟揚

旅行社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保證金15萬元,於98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寶華銀行於99年1月26日獲分配38,436元,其後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於99年8月6日受償案款38,436元。

㈦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37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於111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㈧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於113年5月6日執行程序終結。

㈨被告於113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啟揚旅行社、蔡雪巖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因本院於114年9月4日發函桃園地院撤回囑託執行而終結。

㈩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

權憑證,經桃園地院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4月24日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及抗告確定。

四、本院判斷:

甲、先位部分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88年2月10日修正後移列61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如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⒊查寶華銀行聲請桃園地院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蔡

雪巖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4年11月30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㈢,桃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前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該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不爭執事項㈩)。系爭支付命令上原告之住所雖記載舊戶籍址,然經桃園地院於94年9月29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已遷至新戶籍址,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二址,係於94年10月12日送達至原告新戶籍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另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9日送達另2名債務人啟揚旅行社及蔡雪嚴,由蔡雪嚴本人簽收,該二人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亦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故系爭命令於94年10月22日已對原告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無疑義。是原告於本件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送達證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及泛稱原告與居住於新戶址之父母感情不睦或可能彼等未交付原告、或彼等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當時原告暫住於阿姨家非故意不收信件等語,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效力等語,未見舉證,自乏所據,故其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已逾3個月,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非啟揚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系爭支

付命令既於104年修法前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對於債權存在與否已生既判力,是原告嗣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因僅部分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已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於法自有未合。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

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

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法院裁定而強制執行者,自該程序終結時,其時效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始,在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其時效之中斷應持續存在。

⒊本件借款債權之前債權人寶華銀行、受讓人即被告歷次持確

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主債務人啟揚旅行社、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過程,業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㈨所述,其中寶華銀行對主債務人啟揚旅行社所為強執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時效中斷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

時效應於寶華銀行96年7月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至111年8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手寶華銀行之執行案件併入新台旅行社與啟揚旅行

社間之94年執行事件辦理,該94年執行事件因有多件其他債權人事件併案,屬複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7日就執行標的即啟揚旅行社存放於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15萬元製作分配表,寶華銀行並於96年6月27日受償案款41,101元(其中8,314元為執行費用),於96年6月27日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因該94年執行案件中仍有債權人新台旅行社於96年11月29日聲請追加執行啟揚旅行社對第三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保證金15萬元(本院第96年度執字第88542號執行事件嗣案併入94年執行案件),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寶華銀行於99年1月26日獲分配38,436元,經被告陳報債權轉讓事實後,由被告於99年8月6日受償案款38,436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致使94年執行案件之程序仍持續進行,並未因寶華公司收受系爭債權憑證而對債務人啟揚旅行社之財產執行程序產生實質終結之效果。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有追加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形,債權人之時效應延續至該次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即分配完畢、案款領取)為止。

⑵是以被告既於99年8月6日仍自94年執行案件之分配程序獲

領38,436元受償,足徵該執行程序對被告而言,遲至99年8月6日方告終結,是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其15年時效應自99年8月7日起重新起算,至114年8月6日方屆滿,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㈦),其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⒌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乙、備位部分:㈠有關原告備位聲明⑴至⑶項主張酌減執行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及酌減範圍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內容為1,039,229元及自9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桃院卷第1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由,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主張。惟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利息約定過高達年息14.4%,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核其主張均非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故意寄錯地址,惡意累積鉅額違約金

、利息,原告取得債權成本低、獲利過高,有權利濫用等語。經查,被告持有確定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94年起迄今,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之增加係本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法律效果,原告所稱累積鉅額等語乃因原告長年未主動清償債務所致,難認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債權成本低廉、獲利過高云云,查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所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應以債權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被告取得債權之對價高低,乃其與前手債權人間之契約自由範圍,不影響原告依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金額,原告以此指稱被告賺取不法利益,顯非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酌減執行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及酌減範圍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⑷項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在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被告歷來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於94年執行事件於99年8月6日受償案款38,436元後,遲於111年8月26日始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抗辯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民法第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515條及民法第153條、第73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另應撤銷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備位部分,除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106年8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外,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