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古明潔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被 告 古明龍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相 對 人 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古耀錦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古耀錦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乃本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耀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即古耀錦之其餘繼承人林琴追加為原告(見北司補卷第11頁)。
三、經查,古耀錦之繼承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相對人等情,有古耀錦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又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惟原告本件係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古耀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古耀錦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古耀錦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相對人拒絕理由為正當,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建物。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0之建物。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
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