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原 告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被 告 孫雄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九七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1,31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0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於113年10月間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已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麟,且系爭債權發生於89年間,系爭確定判決亦於9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1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飽受原告刑事興訟奔波,且原告躲避債務、居無定所,被告到處尋覓始知其所在地點。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判決確定書,故應以核發日113年9月27日起算時效;另原告一再揚言恐嚇,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時亦畏懼原告勢力而表示不願提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㈠被告於90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136萬1,316元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告遂於113年10月間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系爭確定判決、113年9月27日確定證明書(92年度再字第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陳金麟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自被告處
於113年3月1日間受讓系爭債權(本院卷第13-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亦有明定。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另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陳金麟一節,已提出
存證信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因陳金麟畏懼原告,故不敢受讓系爭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債權人,確屬有據,則被告仍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要無足取。
㈢次查,被告曾以89年間所生貨款債權訴請原告給付,經系爭
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136萬1,316元及利息,有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3頁),而細繹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係依照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准予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而揆諸前開規定,不論是支票債權或貨款債權,因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經確定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是以,被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五年內行使權利,卻遲於113年10月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居無定所需四處尋覓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又辯稱應以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113年9月27日起算時效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為91年12月17日,業如前述,自不能以確定判決證明書核發日作為起算日,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非針對系爭確定判決,而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該案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該再審事件確定之日為92年4月2日,更不能以核發日作為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之時點。
㈣從而,被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已非無疑,且於113年
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然罹於5年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