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原 告 陳玥妤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99年7月29日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帳戶之款項實質權利人為訴外人李睿喆,係李睿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帳戶。故被告無權聲請扣押系爭帳戶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非系爭帳戶之實質權利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實質權利人為李睿喆,係李睿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帳戶,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