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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株式会社デ一タリ一フ法定代理人 高橋卓也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林廷翰律師被 告 威盛網路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0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667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6676元,及其中202萬5975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業務需求,欲建置新一代之藝人粉絲網站系統(下稱系

爭系統),故委託被告開發建置,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網站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系統規格項目則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下稱附件規格表)。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4日(下稱完工期限)完成系爭系統建置並交付完成。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給付被告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費用,共計202萬5975元。

㈡被告於開發過程瑕疵不斷,且未具有充足之系統開發及日語

溝通之人力,致逾完工期限超過一年以上,仍未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與交付,被告雖於110年1月8日提供測試版網站,惟系爭測試網站並不符合附件規格表所要求之多語系設定、會員頁面完全無法呈現、無加入會員機能及金流無法串接等缺失,原告乃於110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下稱終止通知),並以110年10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被告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仍未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且已製作之部分亦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之效用,未達雙方訂約時之契約目的,被告自無受領任何報酬之權利,其所受領之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費用共計202萬5975元,均屬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完工期限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按日以網站建置經費千分之一為罰金,共計422天之遲延罰金94萬701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6萬667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6676元,及其中202萬5975元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無法繼續開發,被告與原告溝通往來費時,且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系統之金流支付使用臺灣之綠界金流系統,嗣原告指定改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之金流系統(下稱住友金流),惟原告未盡串接協力義務,未與住友銀行確認如何排除住友金流系統內之異常狀況,致無法串接完成最終之刷卡功能。被告依委任契約完成部分委任工作,原告自應就已進行之部分給付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系統無法完成金流串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修補或自行修補系爭系統之瑕疵,不得逕解除系爭契約。是無論契約定性為何,契約終止僅向後失效,被告依契約受領第一至第三期款,屬有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建置不同語系之粉絲網站,會員資料

頁面已完成,加入會員功能係因住友金流無法串接而無法完成購買,會員提醒功能已完成,購物車功能亦已完成,僅因住友金流無法串接而無法完成購買,被告已完成系爭網站90%以上,除金流系統無法串接所造成之影響外,其餘網站功能均已製作,故原告仍得繼續完成網站之開發,無論請住友金流排除異常狀況,或指定改用其他金流系統再配合修改原始碼,均得完成網站並上線營運,難謂被告已完成之原始碼對原告毫無經濟上效用。

㈢又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至111年10月

,要求繼續開發系爭系統,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顯非可採,系爭契約應於被告112年4月14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之律師函時始終止。若認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系爭系統建置於被告之伺服器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預付一年(自簽約日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之伺服器費用19萬7400元,系爭系統仍繼續使用被告之伺服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110年2月2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每月19萬7400元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且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承攬契約請求賠償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支付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費用合計202萬5975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給負遲延罰金,共計296萬66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綜觀系爭契約約定、報價內容,均關於網站規劃設計

及維護,可知兩造簽約後,先由被告完成「DATALEAF」網站系統建置,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此部分當屬承攬契約之約定。俟網站完成後,原告須每年向被告繳納伺服器硬體費、維護管理費、郵件伺服器等年費,始可繼續使用網站,且被告會不定時維護伺服器主機,則分別屬於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網站使用費用之繳納及網站之維護,均係以網站建置完成為前提,是系爭契約雖為承攬、委任及租賃之混合契約,然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應在被告依原告需求負責為原告客製化設計網站規格及功能,完成網站建置義務,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僅在於提供一般性的事務處理勞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僅屬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02萬5975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完成承攬工作後即得請求報酬,若有瑕疵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問題,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⒉查,原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得於系爭系統建置完成前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稱業以終止通知通知被告以110年10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惟經被告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送達證明,自難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被告。況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同年8月及10月間仍就系爭系統規格為討論,有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尚難憑採。原告另於112年4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已付費用,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4日起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因系爭系統未建置完成且已製

作部分不具經濟上效用,未達雙方訂約時之契約目的,被告無受領任何報酬之權利,被告已受領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予被告202萬5975元,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系爭契約第4條「本契約費用之給付條件(以匯款給付)」之約定內容對被告為給付,而契約之終止,因不具溯及之效力,契約終止前系爭契約效力既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其工作時程及工作項目自原告處受領前開價金自具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除金流系統尚未完成串接外,其餘功能均

已建置完成,業據被告提出如被證8A所示系爭系統網站前後台功能展示圖(含操作步驟)為證(見本院卷第361至405頁),依被告檢附資料以觀,堪認被告確已依附件規格表投入人力以開發建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網站系統,原告固稱該製作內容,未達雙方訂約之契約目的,且無任何經濟上效用並列舉各項缺失如原證15所示,然原告所指各項規格或功能之欠缺,或非附件規格表所載需求,或被告辯稱操作錯誤所致,尚難盡信原告主張為真。縱認原告指稱被告已完成之內容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屬實,充其量應屬工作物之瑕疵,難逕謂被告已完成部分毫無經濟上效用,且該等瑕疵於客觀上仍屬於得修補之瑕疵,乃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即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⑶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已支付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費

用合計202萬5975元,剩餘第四階段製程費10%貨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完成系爭系統扣除金流串接部分之工作,業如前述,觀附件規格表所示項目內容及報價(見司促卷第57至63頁),「金流支付」項目費用僅佔系爭契約總金額比例之2.4%,可見被告履約進度遠超過90%,原告支付之費用並未逾被告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承攬報酬,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領承攬報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終止系爭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罰金94萬701元:

⒈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爭系統金流串接,迄今仍未完成

一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交付,係因原告未盡配合住友金流架接之協力義務致無法完成串接,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參酌附件規格表有關金流支付部分,係記載「協力廠商串接」,顯見系爭系統金流支付部分應由第三方支付廠商協力串接,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3頁),原告雖據此否認原告對金流支付有協力義務,然附件表格表備註事項另載明「請貴公司(單位)相關人員配合架接所需一切工作」,依其文義解釋,原告人員就系爭系統之架接所需一切工作有協力義務,而金流支付屬系爭系統架接之一部分,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金流支付之架接有協力義務,即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系統工作時間延遲狀況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被告於109年11月中始收到銀行金流開發文件,於串接過程中,發現會在銀行金流端發生異常問題,造成金融功能無法完整執行,再觀兩造提出關於金流串接往來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可知被告對於第三支付廠商即住友金流並無直接聯繫管道,金流串接書面提供、問題詢問及回覆一切事項均仰賴原告部長轉達,經被告詢問是否能直接跟金流系統公司聯繫確認異常原因,原告回覆:「住友回覆了,直接聯絡系統公司是沒辦法,連email也無法提供」,經被告再詢問:「麻煩推進可以跟住友梳理問題的會議」,原告亦回覆:「視訊嗎,估計沒辦法,直接問這個部長會打槍我,只能群組直接問」等語,被告僅得根據原有模式,向原告稱「請金流商針對錯誤,協助回覆狀況」,然未見原告有積極回覆,此觀被告多次稱「關鍵問題,金流,DATALEAF不解決,問了部長也不回,我們單方面是有什麼用」、「都已經從幾月開始喊金流到現在」、「對於我們來說,金流沒有答覆,開會的意義不大」等語甚明,原告方人員亦曾回覆:「… 那也誠如您那天說的,這金流不是威盛的問題,我也是明白的,應該說,這是事實,也沒有討論空間…」等語,顯見系爭系統金流無法成功串接,確實係因住友金流不願提供直接聯繫窗口,未盡第三方支付廠商協力義務,原告未積極轉達協助解決,未盡系爭系統之架接協力義務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能依期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工作,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屬有據。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議定,乙方(即被告)如

未按上款項規定時間內完成本案,如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時,則甲方(即原告)有權,以一日扣除其網站建置經費千分之一為罰金,並累計直到系統為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係已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而被告未能依期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94萬701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受領第一階段

至第三階段費用202萬5975元既係依當時有效契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遲延完成交付系爭系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罰金,原告請求均經審認無理由如前,則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抵銷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6萬6676元,及其中202萬5975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