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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林素霞被 告 陳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先前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並於112年12月12日辦理過戶。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前通知系爭汽車有引擎問題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迄今仍未交付買賣價金6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謙佑與被告簽訂,自始至終均是與劉謙佑接洽,被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將系爭汽車委託原告指定配合之修車廠進行渦輪檢測修復,112年12月5日測試發現排氣管噴出機油,檢測發現引擎第三缸有刮傷毀損重大瑕疵,被告即於112年12月12日向劉謙佑表明解除契約,然劉謙佑均置之不理,如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再次依民法第359條、第92條規定,以113年5月9日民事答辯狀作為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有成立買賣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主張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立合約人、簽署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劉謙佑,而原告僅為受委(人)商,實難認定買賣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亦可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2年11月16日前,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均係由劉謙佑與被告討論協調,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因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