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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高文熹被 告 劉彥緯

黃宜民

徐榮品

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

陳俊佑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被 告 許順意

孫沁琳

吳佩璇(原名吳昀蓁)

黃韋嘉李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順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沁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佩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啟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許順意、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陸續於民國110、111年間遭到網路詐欺,爰對申設、提

供受款帳戶與協助轉出款項之人即被告劉彥緯等13人所涉不法侵權情事、應連帶給付或返還金額說明如后:

1.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何育緁之部分: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於000年00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曉明」、「天」加入使用暱稱「升官發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監控金融帳戶交易情形之工作,嗣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即招募被告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俊佑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戴晉宇再招募被告陳宥瑄、陳宥瑄則另再招募被告何育緁加入該詐騙集團,由被告徐榮品負責監控據點現場;被告戴晉宇、張錦榮擔任招募;被告陳宥瑄擔任收水;被告陳俊佑、何育緁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均得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127號之路易莎咖啡廳新莊中原門市、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12巷18號之路易莎咖啡廳新莊立信門市為行動據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1月1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4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劉彥緯等8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5日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劉彥緯等8人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劉彥緯等8人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2.被告許順意部分:被告許順意於110年3月19日成立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順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0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慰泰,林慰泰應被告許順意之要求,於110年7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辦帳戶(戶名:順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嗣林慰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許順意,又再於111年1月24日變更順一公司之負責人為許順意。詎被告許順意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許順意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3.被告孫沁琳部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吳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孫沁琳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孫沁琳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孫沁琳給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4.被告吳佩璇部分:被告吳佩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陳燕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另按照「陳燕玲」之指示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會員,產生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BitoPro錢包),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綁定BitoPro錢包,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與錢包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佩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2日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佩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吳佩璇給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4.被告黃韋嘉部分:被告黃韋嘉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一時不慎於111年1月11日受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誆騙略以:可以在MT4操作基金獲利云云,而誤於111年3月31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黃韋嘉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黃韋嘉竟仍同意提供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此遭受不法詐騙而誤為匯款,應認被告黃韋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被告黃韋嘉個人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誠與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黃韋嘉業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倘認被告黃韋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假設語),被告黃韋嘉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120萬元利益,致使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黃韋嘉給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5.被告李啟鑫部分:被告李啟鑫為智識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意,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啟鑫所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倘認被告李啟鑫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假設語),然原告確實係將60萬元款項匯入至被告李啟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李啟鑫間並無任何往來,堪認被告李啟鑫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60萬元利益,致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訴請被告李啟鑫給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

1.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何育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順意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孫沁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佩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黃韋嘉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李啟鑫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何育緁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何育緁自幼罹患透納氏症,因發展遲緩及認知能力異常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詎訴外人同陳宥瑄竟趁機利用該情事,以3C精品買賣事業經營及節省跨行手續費等理由及匯款資料取信於被告何育緁,促使其無償提供個人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陳宥瑄運用,嗣被告何育緁使用其他帳戶時赫然發現遭凍結,始驚覺落入騙局,旋即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被告何育緁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況參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5日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等起訴書附表一、二內容可知原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之10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同案被告陳俊佑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42、44頁),足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育緁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未有原告所恣意指謫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云云,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誠與被告何育緁遭騙取銀行帳戶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請求被告何育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順意陳述意見略以:被告許順意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並無爭執,且同意賠償該請求金額,然因其目前尚在監服刑中,實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

五、被告黃韋嘉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黃韋嘉前以LINE通訊軟體綽號「H.Gaga」於111年2月28

日透過智慧手機「探探交友」APP軟體認識綽號為「Yang」(曾自稱係從事美國期貨之理財專員,並告知姓名為「江子揚」云云)之男性,詎「Yang」竟利用假愛情交友詐騙等方式為追求,令被告黃韋嘉卸下心防,與之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隨後「Yang」即著手誆騙被告黃韋嘉表示需借重其名義培養職務代理人即綽號「定宇」之工作能力與累積實務經驗,乃遊說被告黃韋嘉登錄「http://stonex9.com/」詐騙網站開通帳戶,被告黃韋嘉不疑有他,遂幫忙詢問「定宇」如何委託代操事宜,「定宇」旋即請被告黃韋嘉以Telegram加入「@Stone_8x8x8」名稱之證券商客服進行開戶事宜,復於111年3月19日依指示以Telegram加入上開證券商後,客服「StoneX」即指示被告黃韋嘉進入「http://stonex9.com/」證券商網址平台,上傳身分證,開通帳戶帳號「gaga730317」,並依「Yang」指示先開設10萬元額度,之後「StoneX」即要求匯款10萬元至「福四通國際,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9」中,被告黃韋嘉將該訊息轉給「Yang」,「Yang」即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3分傳送伊已網路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號之擷圖,被告黃韋嘉於收受該擷圖後即轉傳給「StoneX」核實成功;當被告黃韋嘉告知「Yang」已完成開通「gaga730317」帳戶後,「Yang」隨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語音留言告知所謂美國期貨因受俄烏戰爭影響致經濟產生浮動云云,因其公司有掌握特定資訊而誆騙需借被告黃韋嘉名義加入100萬元專案,再謊稱被告黃韋嘉不慎遭其公司發現係借名參加專案,故需配合公司執行長擴大參加專案之金額,並令被告黃韋嘉誤信使銀行帳戶綁定金主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執行長匯款予金主使用。嗣後被告黃韋嘉即依「正宏」指示於111年3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電子存摺帳戶,均申請綁定相關金主帳戶,雖被告黃韋嘉曾懷疑自己是否 受騙成為人頭帳戶而詢問「Yang」,然「Yang」卻不斷地 以伊已投入鉅額款項、罹癌母親治療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定宇會幫忙操作美國期貨、資金係執行長匯出而平台出金則是匯至被告黃韋嘉所有帳戶,甚至以感情勒索方式說服被告黃韋嘉同意。

詎料黃韋嘉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赫然發現其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遽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洽詢該銀行人員後始知悉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通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被告黃韋嘉隨即詢問「Yang」究竟發生何事?然「Yang」於不久之後即離開聊天室失去聯繫,甚前開「ht

tp://stonex9.com/」證券商網址平台亦已關閉 而無法登入,始驚覺自己遭受詐騙,立即於111年4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被告黃韋嘉係誤遭網路愛情騙子「Yang」即「江子揚」以提供銀行帳戶給綽號「正宏」操作美國期貨,並多次藉由詐騙網站 「http://stonex9.com/」加以欺瞞,致使被告黃韋嘉誤為交付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與原告同屬受害者,自不構成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則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黃韋嘉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本院卷㈡第15、16頁)㈠原告因受詐騙於11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佑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佑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見本院卷第42、44頁)。

㈡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16日13時54分許,

匯款200 萬元至林慰泰應被告許順意之要求,於110 年7 月

1 9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辦帳戶(戶名:順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順一公司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見本院卷第47、44頁)。

㈢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11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

匯款30萬元至被告孫沁琳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孫沁琳台新帳戶)。

㈣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 年4 月12日10時22分許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吳佩璇(原名: 吳昀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吳佩璇合庫帳戶)。

㈤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整匯

款120 萬元至被告黃韋嘉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韋嘉台新帳戶)。

㈥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

整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啟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李啟鑫一銀帳戶)。

㈦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

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

榮、陳宥瑄、陳俊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順意、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兩造對於「①原告因受詐騙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

22分許,匯款100萬元陳俊佑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②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慰泰應被告許順意之要求所申辦順一公司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③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30萬元至孫沁琳台新帳戶;④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佩璇合庫帳戶;⑤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整匯款60萬元至李啟鑫一銀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許順意、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373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3至7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0頁)等資料為據,被告許順意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意見,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②被告許順意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③被告孫沁琳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④被告吳佩璇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⑤被告李啟鑫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育緁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3734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何育緁有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育緁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陳俊佑,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係匯入陳俊佑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要與何育緁中國信託帳戶全然無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育緁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其同意匯款100萬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育緁就其因受詐騙匯入陳俊佑帳戶之1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韋嘉賠償12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韋嘉應就其遭詐騙受損1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告黃韋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兩造就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12時整匯款120 萬元至黃韋嘉台新帳戶一節,固無爭執,已如前述。

②然查,僅憑原告有將120萬元匯至黃韋嘉台新帳戶並無法

遽以推論被告黃韋嘉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再者,依被告黃韋嘉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45至319頁),該自稱「江子揚」之不詳人士(下稱「江子揚」)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為誘引,待被告黃韋嘉付出感情深陷無法自拔,藉此取得信任後,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黃韋嘉幫忙提供帳戶,被告黃韋嘉遂提供黃韋嘉台新帳戶予「江子揚」,顯見被告黃韋嘉確係因「江子揚」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黃韋嘉因誤信「江子揚」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黃韋嘉台新帳戶供轉帳。本件被告黃韋嘉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江子揚」玩弄情感之話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反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120萬元匯至黃韋嘉台新帳戶,即要求被告黃韋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韋嘉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黃韋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1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②然查,被告黃韋嘉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江子揚」玩

弄情感之話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集團誘騙,而將黃韋嘉台新帳戶交予他人,是以,縱原告有將120萬元匯至黃韋嘉台新帳戶,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黃韋嘉受有120萬元之利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韋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1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韋嘉返還1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許順意給付200萬元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孫沁琳給付30萬元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佩璇給付50萬元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啟鑫給付60萬元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