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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蘇柏霖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李育綸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8條(見本院卷第237、24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整合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自建商取得土地整合報酬等相關業務。民國112年初,被告受訴外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單以各該地號稱之)之媒合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等事務。而依被告與甲山林公司間之約定,系爭土地合計1800坪,甲山林公司同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給付被告整合報酬,合計1800萬元。惟甲山林公司要求:必須與23地號土地及24號土地地主共同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始願按每坪1萬計算,給付被告土地整合報酬。被告得知從事相類業務之原告,與23號地號土地部份共有人及24號土地地主頗有往來,歷年來投入許多心力,被告遂於112年4月25日委請原告協助媒合23、24地號土地地主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約定若經原告媒合成功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時,被告允諾自甲山林公司給付之報酬中,每坪1萬元的75%計算,給付原告報酬。因此,原告開始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互動,終獲渠等同意,於102年8月間促成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買賣合約。詎被告自甲山林公司取得1800萬元報酬後,拒付原告報酬150萬7800元,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先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50萬7800元。又因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居間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50萬7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請原告協助媒合,且約定若23、24地號土地地主任一共有人經原告媒合成功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時,被告允諾自甲山林公司給付之報酬中給付50%給予原告作為報酬。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完成媒合23、24地號土地地主任一地主成功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受甲山林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媒合簽訂合建或買

賣契約等事務。而依被告與甲山林公司間之約定,被告於媒合系爭土地地主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完成後,被告始得向甲山林公司請求每坪土地1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委請原告協助媒合23、24地號土地地主即如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約定若經原告媒合成功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時,被告允諾自甲山林公司給付之報酬中,依比例計算給付部分報酬給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

㈢2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山林公司。

㈣被告已自甲山林公司取得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定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約定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關系爭約定權利義務之履行,依據前揭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明文之約定,僅於約定不明且無法透過契約解釋法則確認契約內容衍生適用疑義時,本院始須就系爭約定加以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被告委請原告協助媒合23、24地號土地地主即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約定若經原告媒合成功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時,被告允諾自甲山林公司給付之報酬中,依比例計算給付部分報酬給予原告」之系爭約定明確,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約定,無庸就系爭約定加以定性套入典型契約(即委任或居間)之法規範,首先敘明。

㈡查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雖被告不爭執系爭約定

存在,惟否認原告完成協助媒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乙事,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完成協助媒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24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源同證稱:我知道原告這個人但不熟。我會認識甲山林公司謝秉翰是透過地主蕭彩鳳介紹的,與兩造無關;平常地主都有聯絡,之前蕭彩鳳跟我提過與甲山林公司簽約,我向蕭彩鳳要其與甲山林公司的合約看,蕭彩鳳約我見面順便介紹甲山林公司的謝秉翰跟我認識;蕭彩鳳說與地主合建的比例是地主52%、建商48%,我也願以相同條件簽約,因為是蕭彩鳳介紹,謝秉翰講話實在有誠意,謝秉翰有提供給我其他地主先前與甲山林公司合建或買賣的合約給我看,因為資料很清楚,所以就談成合建;是謝秉翰代表甲山林公司與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證人即甲山林公司副總謝秉翰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是透過被告開發的,原告在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並非經由原告完成協助媒合。

⒊原告主張完成協助媒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乙節,提出與訴外人林夙宣、李宏龍、林源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第151頁、第148頁),固可證明原告與林夙宣、李宏龍、林源同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或合建之事有所互動,但不足證明原告完成協助媒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之事。尤其觀之⑴林夙宣於對話中提到「……志遠哥今天有和他們簽了,所以他們應該會用此去勸大家直接和他們簽。蘇先生有可能提早和甲山林談嗎」等語,原告則回稱「我本來打算星期五點交土地當面跟他們談,但感覺他們以前主動去找你們了,那應該蠻堅持不會讓我接觸這個案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林夙宣等人與甲山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終非經由原告協助媒合;⑵林源同於對話中提及「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合約書的電子檔,可以先傳過來,了解一下,感恩」、「6/5(星期一)上午11點,在三重區公所對面星巴克與地主老鄰居蕭彩鳳碰面,她說愛山林(註:原告提出截圖僅至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證人林源同證稱:本院卷第81頁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我跟原告之前在久年建設公司(正確公司名稱不確定)遇到時有加LINE。本件合建事情,我聽被告、蕭彩鳳講過,但我都按兵不動,後來原告可能透過被告或是誰有這個訊息才來找我,於是我請原告把甲山林公司跟別人合建的資料給我看,但原告提不出來,後來蕭彩鳳約我在星巴克碰面,說要介紹謝秉翰給我認識,原告說也要跟去,我又不能限制原告,在現場時謝秉翰說這件事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益徵林源同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終非經由原告協助媒合。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經

原告媒合成功與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之事,則不符系爭約定,故原告無從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項次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換算土地持分坪數 1 23 林源同 0.31 2 23 林麗方 0.31 3 23 林麗嬌 0.31 4 23 林鈺靖 0.31 5 23 林美玲 0.31 6 23 林惠珍 0.31 7 23 林志宏 0.72 8 23 林志寬 0.72 9 23 林志遠 0.72 10 23 李宏龍 0.43 11 23 李家智 0.43 12 23 李宏池 0.43 13 23 李家茹 0.43 14 23 李武勇 0.43 15 23 林夙宣 2.15 16 24 林源同 192.72 合計 201.04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