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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陳正憲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林宜蓁律師被 告 志誠電氣工程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慈惠被 告 陳泓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慈惠、陳泓均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合夥結算之部分由被告江慈惠、陳泓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江慈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泓均為原告與被告

江慈惠之子,三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被告志誠電氣工程行(下稱志誠工程行、系爭合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出資480萬元、被告江慈惠出資200萬元、被告陳泓均出資320萬元,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經聯繫被告江慈惠、陳泓均聲明退夥併辦理結算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江慈惠、陳泓均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江慈惠、陳泓均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原告預估退夥結算後可取得原出資額之35%即168萬元,待日後結算後再依結果減縮或擴張,另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志誠工程行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7日資產負債表,志誠工程行至112年12月17日結算日之淨值即「股東權益合計」欄為2,462,022元,則依原告出資所佔比例48%計算,原告得據以計算應取得1,181,770元(計算式:2,462,022元×48%=1,181,770元),並請求被告志誠工程行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江慈惠、陳泓均應協同與原告為退夥結算。

⒉被告志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原告退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江慈惠、陳泓均於112年10月17日接獲原告起訴狀繕本向

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本件退夥效力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以該時為結算合夥財產之時點,被告非不同意原告退夥,然合夥事業尚須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經結算了結後,方得計算損益,被告已提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7日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帳冊資料。又原告自86年起即為被告志誠工程行之合夥人,當時負責人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文秀,原告並自94年起擔任負責人長達17年,期間合夥人為原告父親陳文秀及母親陳游美妹,直至111年2月22日方由被告陳泓均擔任負責人、原告為合夥人,並於111年4月改由被告江慈惠擔任負責人、原告及被告陳泓均為合夥人,故被告志誠工程行於111年2月22日前之帳目、營業成本、交易往來對象及金錢流向等相關憑證資料,均由原告所持有,縱111年2月後相繼改由被告陳泓均、江慈惠擔任負責人,惟原告於111年11月間對被告江慈惠為家庭暴力事件,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江慈惠被迫於112年5月31日搬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該址1樓原作為被告志誠工程行辦公處所,被告江慈惠被迫搬離時並未帶走被告志誠工程行之相關憑證資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2頁):㈠原告與被告江慈惠、陳泓均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合夥事業

為志誠工程行,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由原告出資額480萬元、被告江慈惠出資額200萬元、被告陳泓均出資額320萬元。

㈡被告志誠工程行係原告父親陳文秀於58年間設立之合夥商號

,原告自86年1月4日起為合夥人,並於94年3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泓均自111年2月22日起為合夥人,並於該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江慈惠自111年4月22日起為合夥人,並自該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㈢被告志誠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志誠電氣工

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另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開設戶名「志誠電氣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被告志誠工程行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合計」為2,462,022元。

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定存續期間,兩造同意以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退夥效力。

四、本院判斷: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被告江慈惠、陳泓均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經營被告志誠工程行,未定合夥存續期間,並以112年12月17日作為原告退夥效力發生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江慈惠、陳泓均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其退夥即112年12月17日之財產狀況。

㈡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應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查,依目前卷內之系爭合夥之帳冊等資料,應僅為稅務申報使用而非實際財務帳,112年12月17日資產負債表顯示之庫存現金、銀行款合理性及真實性令人存疑等情事,而未能據以對112年12月1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退夥結算進行鑑定,有吳進成會計師114年1月2日力銓函(114)字第1140102-01號函覆本院之回函可憑(本院卷㈠第407、409頁),是本院自無從採為結算之依據,原告主張可逕以112年12月17日資產負債表加以結算云云,自非有據。惟原告既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原告退夥時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志誠工程行於結算完畢後返還原告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起訴狀亦表明依結算之結果為聲明之擴張、減縮等語,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存續之系爭合夥即被告志誠工程行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待該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同。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慈惠、陳泓均應協同原告結算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編號 合夥事業 原告主張結算合夥財產狀況時點 本院認定結算合夥財產狀況時點 1 志誠電氣工程行 民國112年12月17日 民國11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