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01號原 告 鍾美娟

羅文駿羅文穗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被 告 陳鳳雪訴訟代理人 高志廷被 告 曾斌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鳳雪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斌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分別依附表五「原告擔保」欄所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五「被告擔保」欄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鳳雪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12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斌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14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下同)17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419元。㈣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8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210元。㈤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6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289元。㈥被告曾斌智應各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8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145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8至9頁)。嗣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松山土字第0115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鳳雪應將12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12號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斌智應將14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14號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3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2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699元。㈣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6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2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349元。㈤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4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4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477元。㈥被告曾斌智應各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7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4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239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8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分別為12號建物1樓、3樓、4樓

之所有權人,原告羅文駿、羅文穗則為12號建物2樓之共有人,原告林怡環、顏佩璇、蔡曉紅、林苓姿分別為14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鳳雪、曾斌智則分別為12號建物5樓、14號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

㈡12號建物及14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乃係共用部分,由12號建物

、1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鍾美娟(應有部分比例1/10)、熊林錦(應有部分比例1/10)、陸麗娟(應有部分比例1/10)、羅文駿(應有部分比例1/20)、羅文穗(應有部分比例1/20)、被告陳鳳雪(應有部分比例1/10)、原告林怡環(應有部分比例1/10)、顏珮璇(應有部分比例1/10)、蔡曉紅(應有部分比例1/10)、林苓姿(應有部分比例1/10)及被告曾斌智(應有部分比例1/10)依其應有部分而共有。詎被告陳鳳雪、曾斌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平台搭建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設置鐵門,排他占有使用頂樓平台,顯屬無權占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為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鳳雪、曾斌智拆除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陳鳳雪、曾斌智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鳳雪、曾斌智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及自拆遷返還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以頂樓平台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鳳雪應將12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之12號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曾斌智應將14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67平方公尺)之14號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

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3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2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699元。

⒋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67,5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2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349元。

⒌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

、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4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4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477元。

⒍被告曾斌智應各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70,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14號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239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2號、14號頂樓增建物於被告陳鳳雪、曾斌智買受12號5樓、14號5樓房屋前即已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前手及被告占有使用12號、14號頂樓平台,長年均無異議,被告陳鳳雪先前更因原告反應頂樓漏水,自行花費160萬元維修12號頂樓增建物,並將頂樓地板重新整頓,可證原告默示同意由被告陳鳳雪、曾斌智占有使用頂樓平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鳳雪、曾斌智分別占用12號建物、14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建物之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

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鳳雪、曾斌智分別以12號頂樓增建物、14號頂樓增建物無權占用12號和14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就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惟辯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乃有權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12號及14號增建物自其前手時期即已存在,被告

陳鳳雪自行花費整修12號增建物及頂樓平台,原告於起訴前對被告及其前手占用12號、14號頂樓平台未曾反對或異議,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12號、14號頂樓平台云云。

惟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就12號、14號頂樓增建物表達異議,並曾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被告陳鳳雪亦自承12號頂樓增建物為經「列管」之「既有違建」(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09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由被告分管12號、14號建物頂樓平台,自難認被告有占用12號、14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鳳雪、曾斌智無權占用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平台,即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鳳雪、曾斌智拆除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12號、14號建物頂樓平台為12號、14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使用12號、14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證明12號、14號增建物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頂樓平台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鳳雪、曾斌智應分別將12號頂樓增建物、14號頂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⒉被告陳鳳雪、曾斌智分別無權占有12號建物、14號建物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陳鳳雪、曾斌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鳳雪、曾斌智給付各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鳳雪自113年6月10日,被告曾斌智自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7、99頁)拆除頂樓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查12號及14號建物位處臺北市○○區○○路,交通及生活機能均

屬便利,兼衡12號及14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以及增建物之使用現況、占用面積、被告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又12號及14號建物頂樓平台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於108年至113年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復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請求被告陳鳳雪各給付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65元;原告羅文駿、羅文穗請求被告陳鳳雪各給付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83元,及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請求被告曾斌智各給付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76元;原告羅文駿、羅文穗請求被告曾斌智各給付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請求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即自108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鳳雪自113年6月10日,被告曾斌智自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申報地價(新臺幣)年度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108 84,200 67,360 109-110 85,000 68,000 111-112 87,100 69,680 113 92,400 73,920附表二:被告陳鳳雪、曾斌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12號頂樓增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56地號即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14號頂樓增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57地號即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實際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6%÷12月×占用月數)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A ① 108年5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360元 159,449元 64 ②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68,000元 522,240元 ③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9,680元 535,142元 ④ 113年1月1日至5月20日 73,920元 109,353元 合計 1,326,184元 ⑤ 113年6月10日至拆除日止 73,920元 23,654元(備註:按月)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B ① 108年5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360元 166,924元 67 ②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68,000元 546,720元 ③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9,680元 560,228元 ④ 113年1月1日至5月20日 73,920元 114,479元 合計 1,388,351元 ⑤ 113年5月30日至拆除日止 73,920元 24,763元(備註:按月)附表三:被告陳鳳雪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地址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鍾美娟 1/10 132,618元 2,365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羅文駿 1/20 66,309元 1,183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羅文穗 1/20 66,309元 1,183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熊林錦 1/10 132,618元 2,365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陸麗娟 1/10 132,618元 2,365元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林怡環 1/10 132,618元 2,365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顏珮璇 1/10 132,618元 2,365元 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蔡曉紅 1/10 132,618元 2,365元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林苓姿 1/10 132,618元 2,365元

附表四:被告曾斌智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地址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鍾美娟 1/10 138,835元 2,476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羅文駿 1/20 69,418元 1,238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羅文穗 1/20 69,418元 1,238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熊林錦 1/10 138,835元 2,476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陸麗娟 1/10 138,835元 2,476元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林怡環 1/10 138,835元 2,476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顏珮璇 1/10 138,835元 2,476元 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蔡曉紅 1/10 138,835元 2,476元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林苓姿 1/10 138,835元 2,476元

附表五:原告所得請求及兩造供擔保內容(民國/新臺幣)應給付內容 原告擔保 被告擔保 被告陳鳳雪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以1,485,000元為被告陳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鳳雪如以4,45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曾斌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以1,555,000元為被告曾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斌智如以4,663,200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32,618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365元。 本項前段於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各以44,300元為被告陳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後段於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各以790元為被告陳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前段被告陳鳳雪如各以132,618元為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項後段被告陳鳳雪如按期各以2,365元分別為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66,309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183元。 本項前段於原告羅文駿、羅文穗各以22,200元為被告陳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後段於原告羅文駿、羅文穗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各以400元為被告陳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前段被告陳鳳雪如各以66,309元為原告羅文駿、羅文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項後段被告陳鳳雪如按期各以1,183元分別為原告羅文駿、羅文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38,83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476元。 本項前段於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各以46,300元為被告曾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後段於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各以830元為被告曾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前段被告曾斌智如各以138,835元為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項後段被告曾斌智如按期各以2,476元分別為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69,418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拆除增建物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238元。 本項前段於原告羅文駿、羅文穗各以23,200元為被告曾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後段於原告羅文駿、羅文穗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各以420元為被告曾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項前段被告曾斌智如各以69,418元為原告羅文駿、羅文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項後段被告曾斌智如按期各以1,238元分別為原告羅文駿、羅文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