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俐洋,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曉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時代廣場大樓第23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13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召開第22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告即於112年10月17日以掛號郵件將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第2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乙事通知原告,但系爭第1、2次臨時會均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又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8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38.93%,且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9.25%,未達表決之最低門檻。又被告應賠償原告及訴外人李政和、高火盛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未檢討修繕系爭大樓公設漏水問題,卻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中鼓吹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繼續浪費管理費,且以向各住戶加收二個月管理費之違反系爭規約方式徵收賠償金,並決議通過,顯然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第1次臨時會開會通知以社區APP推播,亦公告於社區及電梯內之佈告欄,且於一樓管理中心櫃台備有簽收簿、開會通知單、委託書等予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然被告以包攬訴訟為業,每日均至管理中心領取法院通知等相關文件,卻拒絕簽收開會通知,被告僅得重新改以掛號寄送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經原告收受無誤。又系爭第1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被告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門檻應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故系爭第1、2次臨時會之召集、決議程序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第1、2次臨時會召集方法及決議門檻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系爭第2次臨時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且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將影響原告本諸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訴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第1、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於十日前送達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而上開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㈡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訂於112年10月
14日召開系爭第1次臨時會,討論被告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訴訟敗訴後之相關因應措施,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10月28日就前述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24人,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8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8.3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9.2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開會公告、系爭第1、2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82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承上可知,系爭第1、2次臨時會係因兩造與李政和、高火盛
間損害賠償案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確定,被告為商討受敗訴判決後如何因應、管理基金如遭扣押如何維持社區維護運作等事項所召開,屬臨時會性質。又衡諸判決確定後,被告有即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且提起再審加以救濟亦有一定之法定程式及法定再審期間之限制,若不為即時處理,待通過定期會議商討已緩不濟急,堪認本件確有召開臨時會以為決議之急迫情事存在。而被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於112年10月2日於大樓佈告欄張貼開會通知,並於112年10月18日以掛號寄送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該開會通知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公告照片、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郵務包裹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告就其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得經由觀覽公告或收領之通知書,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第1、2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第1、2次臨時會開會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礙難憑採。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門檻,其
決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㈢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外,其餘開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以,系爭規約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開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有另有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不同,自應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核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決議定額。
⒉經查,系爭第1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
被告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業如前述。又系爭第2次臨時會討論之議案為被告受敗訴判決後應採行之措施、公共基金遭扣押後如何維持社區運作等,非屬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所定之規約訂定或變更、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大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則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其開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則以獲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總計224人,系爭第2次臨時會出席人數為8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39%出席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9.25%,此有系爭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已逾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之出席定額。又關於系爭決議之同意數額部分,附表編號1議案之投票結果為同意80票、不同意1票、未投票5票;附表編號2議案之投票結果為同意63票、不同意16票、廢票2票、未投票5票,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已達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之表決定額。是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均與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相符,原告以系爭第2次臨時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而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核屬無據。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利益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第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議案係決議對於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債務人異議等訴後續處理,而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加以救濟,要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或權利濫用之處。又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則係決議就如公共基金遭強制執行扣押,無經費可供系爭大樓維護、運作時,即時加徵管理費以為因應,此部分收取之管理費仍係作為系爭大樓維護使用,具有管理費之性質,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浪費社區管理費、不合事理,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第1、2次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議案名稱及內容 1 議案C:是否同意並授權管委會盡一切方法,減輕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方法:⒈再找證據後續行再審。⒉提起刑民事訴訟釐清當年真相。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取抵銷。⒋其他有助於本案的一切作為。 2 議案D:若管委會帳戶遭強制執行查扣,至沒有存款可支應大樓日常維運所需金額,目前每月約80萬元(不含電梯鋼索、安全門、漏水……等修復工程)。同意管委會於強制執行10日內,向各戶加徵二個月管理費(不含當月應繳管理費)以維持大樓正常維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