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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38號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楊明瑜律師被 告 陳珍琪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金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楊錦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炯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9至53、69至7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召集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楊錦龍為董事長,斯時即由楊錦龍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而被告已非董事長,卻無權占有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公司大章不包含負責人小章,下稱公司大章)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金鑰(下稱金鑰)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牧東公司」之公司大章及系爭金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公司已更名且變更大小章,負責人也變更2次,公司大章已無濫用或盜用問題,且原告現是否為所有人亦有疑義,而金鑰亦因變更負責人而變更,故原告請求交付公司印章及金鑰已無必要。況公司大章及金鑰現均已交付檢察官扣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司大章及金鑰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前因為原告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而持有上開物品,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原告嗣變更公司名稱並不妨礙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稱原告現是否為大章所有權人亦有疑義等語,並無可採。

㈡就被告所持有公司大章及金鑰情形,被告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下:

⒈114年1月7日庭期:

被告稱:因為大小章是偵查案件的證物,檢察官當時要求我交付大小章,我也已經提出給檢察官了,所以現在沒辦法交給原告,案號我會再提出。可以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真的有交給檢察官。金鑰如果原告要可以還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

⒉114年2月11日庭期:

就金鑰部分,被告稱:「(問:金鑰有要還原告嗎?)還在我這邊,可以還,但我今天沒有帶」、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金鑰部分兩造能否在下次庭期前處理?)之前有聯繫,可能有誤會以為我們不是訴代。可以在下次庭期前處理這部分,將金鑰返還原告。一周內會補陳刑事案號」(本院卷第57、59頁)。就公司大章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大章是被告他案刑事案件之證據,……,該案件目前繫屬於士林地檢署,案號於庭後補陳。(問:所以大章是在檢察官那邊?)是。(問:大章部分檢察官有說什麼時候要還被告嗎?)沒有特別講」等語(本院卷第58頁)。

⒊嗣被告均未陳報本院刑事案號,經本院電詢亦不提出(本院卷第77頁)。

於114年3月28日庭期: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問:後來金鑰有還嗎?)沒有」(本院卷第8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陳報案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偵13902號,會股。被告已將公司大章6枚及金鑰均交付於檢察官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

⒋於被告陳報後,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相關情形,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於該署開庭時主動提供讀卡機1台、臺灣網路認證卡2張及印章共6個予該署保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按(本院卷第95至99頁)。

⒌依上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持有公司大章及金鑰,然不

願交還予原告,而於114年1月17日、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虛偽陳稱因檢察官要求交付大章,故已提出予檢察官,大章已在檢察官處等語,然實則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於士林地檢署開庭時,始自行提出印章予該署保管。此外金鑰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交還原告,然實際上亦無交還意願,而於114年3月17日一併提出予檢察官。

⒍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係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以善意購得,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上訴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自非無據。至警察局扣押該物,係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其占有業已喪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所準用,同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查民事事件為決定民事私法上之權利歸屬,交付檢察官本並不必然影響其私法上所負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提出於檢察官,現留存於該處,並非當然表示其在民事上無需返還該物。本件公司大章及金鑰係被告自行「任意提出」予檢察官保管(留存),又依上開說明,持有人所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留存物,若無留存之必要,持有人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請求檢察官返還上開物品而已喪失對該等物品之「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大章及金鑰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大章及金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