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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39號原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林金葉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鄭瑞杰律師

陳璽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478萬元向原告買受化石商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且原告應為被告組裝系爭商品,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447萬8,000元,擔保上述組裝義務之履行(下稱系爭擔保金),如原告完成組裝義務或被告未於簽約後一年內提出組裝需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擔保金,並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曾提出組裝需求,依約應返還系爭擔保金。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擔保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曾有嘗試聯繫原告履行組裝義務,惟聯繫無著。且原告自112年2月起即因經營不善關閉所有實體門市,其負責人與高階主管均已離職失聯,另債台高築,顯已喪失履行組裝義務之意願及能力,被告毋庸再通知原告組裝,即得沒收系爭擔保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則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免給付義務,雖依民法第267條前段得請求對待給付(即系爭擔保金),但依同條但書,尚應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即免於支出組裝系爭商品之成本)50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亦毋庸返還任何款項。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及系爭擔保金,被告未曾成功聯繫原告以催告原告組裝系爭商品,原告迄未組裝系爭商品,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應返還系爭擔保金:

⒈系爭契約第1至4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第5條約定原告應負組裝系爭商品之義務,第6條再約定「甲方(按:原告)願於簽約同時交付新台幣447.8萬元予乙方(按:被告),以擔保甲方前述組裝義務之履行,甲方完成前述組裝義務時,或乙方逾期未提出組裝需求時(按:粗體為本判決加註,下同),則乙方無息返還甲方新台幣447.8萬」(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基此,如被告未於簽約後一年內即112年10月25日前提出組裝需求,即應返還系爭擔保金。⒉經查,系爭契約末頁載明原告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告迄114年12月29日仍設址該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0頁),可見被告始終得透過上開地址聯繫原告組裝系爭商品。此外,原告有經營「石尚自然探索屋-自然史博物館」facebook專頁,此觀被告所提出上述專頁貼文截圖可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亦可透過網路聯繫原告。是以,被告實非無管道聯繫原告催告原告提出組裝系爭商品。被告雖辯稱其曾嘗試電話聯繫原告,惟聯繫無著云云,惟本院已於114年12月16日辯論期日曉諭被告就此舉證(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迄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基此,系爭契約簽訂迄今,被告雖有諸多管道聯繫原告,卻始終未向原告提出組裝請求,堪以認定。⒊被告另辯稱:依被證2至7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起即因經營

不善關閉所有實體門市,代表人及高階主管均已離職失聯,客觀上已喪失履行組裝義務之能力,屬預示拒絕給付,被告毋庸再行通知原告組裝云云。惟查,被證3實為原告監察人池煥彩於111年12月21日發予全體股東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21頁)、被證4至6係原告股東在facebook敘及原告經營層異動、償債困難之貼文(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證7則係原告另案遭訴請給付貨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以上均非原告所發布或傳達之意思,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表明拒絕給付或不能給付,實無可取。至於被證2雖係原告透過其facebook專頁「石尚自然探索屋-自然史博物館」所公告,惟其內容僅提及將結束實體門市之營業,並暫停網路商城之服務而已(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以經營變故為由向債權人表示拒絕或不能履約,遑論預示拒絕組裝系爭商品。再者,綜觀上述被證2至7,原告於112至113年間經營慘澹固可見一斑,然組裝系爭商品之義務性質屬勞務給付,縱使原告負責人出缺或另有負債,猶非無可能以既有基層人力組裝系爭商品,難以遽認原告必不能組裝系爭商品。是以,被告片面揣測原告無意或不能履約,怠於通知原告組裝系爭商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擔保金,毋庸依民法第267條但書扣除節省之組裝成本: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系爭擔保金)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即組裝成本之節省),論理上,自應先審究系爭擔保金是否確為原告組裝義務之對待給付。必也被告所負系爭擔保金返還義務,與原告所負組裝義務間,具對待給付關係,始有扣除上述節省成本必要。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承諾於簽訂本契約起一年內,於乙方指定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買賣標的,全部組裝完成。組裝費用由甲方負擔,但組裝所需材料,包括木框、玻璃及油漆等由乙方負擔……」,足徵雙方已就組裝系爭商品之成本費用負擔為明確之分配,原告無從因組裝義務之履行而向被告請求組裝報酬或價金。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甲方願於簽約同時交付新台幣447.8萬元予乙方,以擔保甲方前述組裝義務之履行……」(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顯見系爭擔保金約定目的,旨在擔保原告組裝義務之履行,亦即透過讓與擔保之方式,供被告於原告不履行時取償之擔保而已,並非另行約定之對價。基此,系爭擔保金既非原告因組裝義務而得請求之對待給付,即無適用民法第267條但書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係為選擇合併,前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向國立臺灣博物館、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函調其等114年間招標之化石展覽標案得標廠商成本明細表,以查明本件原告免於組裝系爭商品所節省成本為若干(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毋庸依民法第267條但書扣除節省成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