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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鴻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琬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5月29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補正具體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