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43號原 告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共有董事3人,原告為董事長,並持有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75%股份,被告則為董事之一。緣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公司股票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發行,與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不符,且青上公司依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負有印製實體股票予股東之義務,乃於113年4月25日將印製股票所需之董事印鑑卡交付被告攜回用印,詎被告拒絕配合用印,致影響青上公司實體股票之製發,有損股東權益,致青上公司有遭股東起訴請求發行實體股票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虞,乃被告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青上公司之行為及違反章程之重大事項。又被告明知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因與公司法第162條規定不符而有修改之必要,竟就青上公司擬修改章程第7條規定以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之修改公司章程議案(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案),先於青上公司113年8月13日所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投下不同意修正章程之反對票;復於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天,刻意控制與其友好之其他股東一同缺席,使系爭修改章程案因出席股份數不足而無法投票表決,致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迄未通過修正,與現行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相違,乃被告執行董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被告身為青上公司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有前揭重大損害青上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與章程之重大事項,已不適任董事職務,且系爭股東會就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因未達法定出席股份數而未能通過決議,原告既為持有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得訴請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5.63%股東出席,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應出席股份數,無法就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提付討論,與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載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乃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之強制規定,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與此不符部分,自屬無效,故原告既為青上公司董事長,本得自行簽章後印製股票,毋庸被告提供印鑑辦理,青上公司亦於114年1月22日完成實體股票印製,則原告顯係以其不作為,栽贓被告未盡董事忠實義務。況青上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未曾就印製實體股票乙事進行表決或作成決議,僅為出席股東之口頭訴求,且未印製實體股票並不影響既有股東持有公司股權之效力,依法仍享有股東權益,縱股東是否持有實體股票對其日後交易股權之課稅比例或有影響,然此至多僅涉及個別股東個人財產交易可能之不利益,非屬影響公司整體利害之情況,原告據以主張未印製實體股票乃重大損害青上公司之行為,實屬無稽。另現行公司法並未課予董事應對所提議案行使同意表決之法定義務,尚不得逕以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修改章程案為不同意之投票,即認定被告有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遑論系爭修改章程案於系爭董事會最終經決議通過,可徵被告並無絕對關鍵性之影響地位;且包括被告在內之股東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均係各自本於股東身分自由行使權利,被告無權操控其他股東,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控制所謂友好股東刻意不出席系爭股東會,致系爭修改章程案未能表決通過,難認有據。是被告兢兢業業恪遵董事之忠實義務,並無任何重大損害青上公司之行為,亦無違反現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原告訴請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持有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
東,且被告為青上公司之董事,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修改章程案為不同意之投票,並缺席將系爭修改章程案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列為討論議案之系爭股東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青上公司章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執行青上公司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青上
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與章程之重大事項,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0條規
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⑴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而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已構成股東會為解任決議之正當理由,股東會原得隨時決議解任之,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故於股東會未為解任之決議時,少數股東得訴請法院解任,藉以保障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而少數股東欲依上開規定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除須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之要件外,尚須以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為前提,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即不得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司法第199條修正後,提高股東會應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將致董事解任較為不易,爰配合放寬訴請解任之要件,刪除「繼續一年以上」等字,俾於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時,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資補救等語;復對照98年5月20日增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關於保護機構得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等語,足認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所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者,除經決議結果未能通過董事之解任案外,亦應包括股東會召集後,因法定出席股份數不足,致無法就解任案進行表決之情況在內,始足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否則將無法避免解任董事之議案因遭大股東把持,使出席股份數不足而無法進入決議討論,造成實質上架空股東訴權行使之結果,反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欲放寬訴請解任董事要件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⑵原告係持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青上公司於113年9月25日招開系爭股東會,並將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案列為討論議案之一,惟因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僅占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5.63%,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解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未就是否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既已提出於系爭股東會,惟因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解任董事之門檻,致系爭股東會未能通過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自符合公司法第200條規定關於「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期間」、「得提起該訴訟之股東持股數」及「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等程序要件。是被告徒以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份數不足,並未就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進行討論表決,抗辯此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告執行青上公司董事業務,是否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配合提出董事印鑑卡,且於系爭董事會就
系爭修改章程案為不同意之反對票,致青上公司未能順利印製實體股票,乃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惟青上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無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義務,遑論印製實體股票,其股東權利之行使,自不因有無持有實體股票而有異;且以原告所為舉證,僅能得知青上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召開112年股東常會時,有股東即訴外人陳建福代理人於臨時動議提出意見表示陳建福繼承股權後,尚未拿到股票,請青上公司核發陳建福股權之股票或股權確認書,惟該意見未經表決,僅由主席宣示會再製發股票等情,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亦無從認定青上公司印製實體股票乙事,有何股東會決議通過為基礎,故青上公司既尚無對股東有印製並交付實體股票之義務,則原告以青上公司未印製實體股票將致其遭股東起訴請求而受有損害,已難認有據。
⑵又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雖參照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162條第1項規定,明文訂定股票發行應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7頁),與107年8月1日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而毋庸董事3人以上為之乙節不同。然參諸被告於接獲青上公司發函通知提出供印製股票所需之董事印鑑卡後,先於113年7月16日回函表明對青上公司於112年8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34萬股之董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該董事會決議及增資無效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於系爭另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就有爭議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貿然印製股票交付,以免日後倘判決確定增資無效,將徒增青上公司不必要之支出,造成公司損害;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發函通知青上公司,表明若青上公司願承諾僅就無爭議之原有股份先行印製股票,而暫不就上開有爭議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印製股票,則被告願配合提出董事印鑑卡等情,有被告委請律師寄送青上公司之前揭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未配合提出董事印鑑卡及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修改章程案為不同意之反對票,乃考量系爭另訴尚未判決確定前,不宜就有爭議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印製股票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為前揭行為,難認其非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有何利用其身為青上公司董事之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當利益,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
⑶況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既於107年8月1日修正,放寬股票
原需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自不受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需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之拘束,此由身為青上公司董事3人之一之被告未提供董事印鑑卡之情形下,青上公司仍得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簽章,而於114年1月22日完成全數股票之發行印製(見本院卷第179、205頁),即可見一斑,益徵不論係被告未提出董事印鑑卡供青上公司發行印製股票,或其未就系爭修改章程案於系爭董事會為同意之投票,均無礙於青上公司依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得為股票之發行,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青上公司之行為,委無足採。
⒊被告執行青上公司董事業務,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配合提出董事印鑑卡,乃違反青上公司章
程第7條之重大事項。然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青上公司印製股票,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為已足,不受其章程第7條規定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之拘束,已如前述,被告既非代表青上公司之董事,則其縱未提出董事印鑑卡,對青上公司印製股票乙事亦不生影響,即難認其此舉係違反章程之重大事項。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修改章程案為不同意之
反對票,並與其所控制之友好股東均不出席系爭股東會,致系爭修改章程案因不足法定出席股份數而無法進行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項。惟系爭修改章程案於系爭董事會表決結果,同意該議案者共2票,不同意該議案者僅被告1票,故決議通過,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可見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並無主導系爭修改章程案通過與否之絕對權限,自不能僅以被告就系爭修改章程案為不同意之投票,逕認此舉乃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又系爭修改章程案經提出於系爭股東會後,雖因出席股份數不足致無法為決議,然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乃各自股東權行使之意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何不當手法限制其他股東出席,即無從遽認系爭修改章程案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乃被告刻意所為之操控,是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亦屬無據。而青上公司現況既只有董事3人,則依其章程第7條規定,應於股票簽名蓋章之董事3人中必然包括代表公司之董事在內,其形式上自然符合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是青上公司縱依上開章程規定印製股票,實際上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況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乃發行股票公司應如何印製股票之強制規定,欠缺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無法完成股票之發行,其效力自優先於公司章程,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公司章程內容與該條項規定不同時,應對公司課以何等處罰或不利益,故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是否修正,現階段對青上公司印製發行股票乙事並無影響,亦無何損害青上公司利益之問題,是被告就系爭修改章程案於系爭董事會為不同意之投票,且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實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行青上公司董事業務,並無原告所指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與章程之重大事項。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被告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