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48號原 告 莊志清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被 告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追加被告 陳俊宇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然被告清隆公司仍登記原告為唯一董事,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784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可知原告已無從代表被告清隆公司進行訴訟,被告清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清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清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自應由張孟權律師代表被告清隆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追加陳俊宇為被告,追加聲明為: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之108年11月25日委託書關係不存在(見卷第91-9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清隆公司間無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受讓被告清隆公司股東葉福全讓與之出資額成為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清隆公司之董事,詎被告清隆公司持偽造原告名義簽名、印文之捷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8年11月25日委託書(下分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陳俊宇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事宜,致原告於不知情情況下,仍遭登記為被告清隆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10,000,000元)及董事,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被告清隆公司106年7-12月營業稅申報及統一發票開立、取得、給與情形,原告始知悉上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俊宇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114年度偵字第20755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實際行為人林為廣已經法院及檢察署通緝中,惟被告清隆公司登記資料上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造成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認原告為被告清隆公司董事、清算人,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之108年11月25日委託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清隆公司則以:被告清隆公司無法確認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原告應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俊宇則以:被告陳俊宇僅為被告清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且依法審核後辦理受委任事務,不論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主張受有權益侵害無涉,亦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委託書關係不存在無關,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偽造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致登記為被告清隆公司之股東、董事乙節,為被告清隆公司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是否存有股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清隆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清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查系爭委託書記載「茲委任慶和會計師事務所陳俊宇會計師

處理本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件…委任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受任人:慶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俊宇」(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委託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被告清隆公司及陳俊宇,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委任人清隆公司與受任人陳俊宇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系爭委託書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於被告清隆公司與陳俊宇間是否存在或不存在,均未直接對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任何損害或危險,則原告對被告陳俊宇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委託書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清隆公司間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清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查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關於被告清隆公司申請辦理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卷宗所檢附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惟原告既否認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清隆公司就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原告名義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清隆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是尚難逕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原告名義簽名、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推定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另參酌原告已就本件民事爭議另行提起刑事告訴,雖經另案偵查案件對被告陳俊宇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定訴外人林為廣涉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被告清隆公司變更登記,而對林為廣發布通緝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臺灣高檢署函、刑事傳票等(見本院卷第293-301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未同意為被告清隆公司股東、董事、清算人乙節,尚堪可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為被告清隆公司股東、董事、清算人之意,應認兩造間無股東、董事、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清隆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