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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49號原 告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如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陳必鋼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戴湘羚

鄭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劉如芸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一,經系爭社區113年8月2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任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而被告陳必綱、戴湘羚、鄭欣怡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3款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被告之職務自113年9月1日即解任,被告依法應移交系爭管委會之資料予原告,惟被告拒絕移交,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劉如芸是否得代理系爭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系爭區權會改選主任委員為劉如芸乙節是否有效為前提,而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之效力因有訟爭,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86號案件審理中,足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6號案件所審酌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之效力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裁判矛盾,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