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原 告 鍾智鈴被 告 鍾真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並應提出被告鍾真玉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