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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原 告 鍾智鈴被 告 鍾真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