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56號原 告 宋雅菁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9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吳東亮,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8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9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及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18日當庭聲明撤回訴之聲明一,最終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9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原第一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9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執行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間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7537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司執字第50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8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聲請扣押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05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原告逾期6,534天(6,534/3
65=17.9)及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計算至112年6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止,系爭債權本金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遲於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8日,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94年7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8,448元,上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前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設若自94年8月3日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9年8月3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準此,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
償部分本金20,000元、執行費用164元及裁判費用500元,其餘債權、利息暫緩執行等,自非適法。原告依法主張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9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板橋地
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㈠被告於94年7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78,448元。
㈡被告於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
112年度促字第17537號之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298,921元及其中70,865元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74,422元及其中65,380元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5
月8日,持新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㈣被告復又於113年8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聲請扣押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前由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05853號受理執行中。
㈤原告前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後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114年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05853號執行程序,本院並於114年3月10日發函撤銷本院113年9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12088號執行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8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聲請扣押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原告逾期6,534天(6
,534/365=17.9)及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計算至112年6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止,系爭債權本金(70,865元及65,380元)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遲於112年間,始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8日,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於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㈢再查,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業
經板橋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78,448元,上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前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設若自94年8月3日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9年8月3日止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㈣綜上可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
償部分本金20,000元、執行費用164元及裁判費用500元,其餘債權、利息暫緩執行等,於法未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94年度促字第44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