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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61號原 告 郭涵瑋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即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3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前經訴外人施婉苓於105年3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獲得發給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於105年5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施婉苓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士林地院於105年6月27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即105年5月20日計算3年,已於108年5月20日到期而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施婉苓於110年3月23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不會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新復活,嗣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自施婉苓受讓其對伊之債權60萬元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後,於113年4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囑託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仍均無礙於已經消滅之時效復活,伊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借款文件向施婉苓借款60萬元,允諾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應於每月18日還款5萬元,惟至今未就該債務有任何攤還。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施婉苓曾於105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0月、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並於110年3月23日、113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確係存在且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21頁),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4年3月30日起算3年,施婉苓於105年3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5年3月31日准許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05年5月20日確定,施婉苓持該確定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於105年6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施婉苓於110年3月23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即105年5月20日計算3年,因施婉苓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此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士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105年6月27日重行起算3年,倘執票人於108年6月26日前不行使,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施婉苓於110年3月2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施婉苓於107年10月間、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當庭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又被告為施婉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亦得以上開時效抗辯對抗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施婉苓在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3月23日、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之113年4月30日、113年8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為有據。另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備註 1 TH0000000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8日 6% 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2 TH0000000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8日 6% 3 TH0000000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8日 6%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