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67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龔永宗
侯湘琪賴宣羽李秋瑜
蘇煒鈞黃桂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龔永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宣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煒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永宗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賴宣羽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蘇煒鈞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21元為被告龔永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永宗如以新臺幣99,9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96元為被告賴宣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宣羽如以新臺幣29,9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元為被告蘇煒鈞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煒鈞如以新臺幣99,8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龔永宗、賴宣羽、蘇煒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在網路販售商品,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劉瑤明」、「張專員」,自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許起,共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賣貨便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鎖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113年5月17日至20日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件「金額」欄所示金錢,至如「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被告龔永宗、侯湘琪、賴宣羽、李秋瑜、蘇煒鈞、黃桂蘭(下各以姓名稱)所有金融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492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各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贓款,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詐欺犯罪之可能,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未為查證即任意提交帳戶、密碼予身分不明人士使用,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為賠償。另原告係受騙而匯款至各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原告欠缺給付目的,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款項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龔永宗應給付原告9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侯湘琪應給付原告29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宣羽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秋瑜應給付原告32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蘇煒鈞應給付原告9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桂蘭應給付原告9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賴宣羽、蘇煒鈞部分:賴宣羽、蘇煒鈞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龔永宗辯稱:龔永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被壞人拿走,不知是放口袋或機車那邊不見的,嗣前往郵局領錢始知遭警凍結。因年事已高,記憶不佳,去年曾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該帳戶平日係供領取老人年金之用,應不至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影響自己日常生活。否認有幫助詐術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桂蘭辯稱:黃桂蘭並非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且前受真實姓名不詳「吳宜鈴」、物資登記專員「陳姿蓉」、「張丹鳳」所騙,渠等先提供米油物品,再告以可申領「女性健保基金」補助及抽獎,致黃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寄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求領取補助,嗣因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黃桂蘭所為目的在領取補助,並無未盡注意之過失,亦無幫助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此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侯湘琪辯稱:侯湘琪前受真實姓名不詳「董舒雅」所騙,先告以是婦女基金會,進入網路可以領6萬元,但要進行三方驗證,再傳送假造之金管會函文並告以金管會將介入調查云云,致寄出所有合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五天後又要求伊匯款12,000元,始查覺受騙。侯湘琪並無詐騙行為,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否認有詐欺原告之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李秋瑜辯稱:李秋瑜因對方說帳戶要提供提款卡幫忙解鎖,而將金融卡寄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係張程裕向上訴人借用,供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無不法侵權行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無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合先說明。
(二)經查,
1.賴宣羽、蘇煒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渠等有幫助詐欺行為,請求賴宣羽賠償29,988元,請求蘇煒鈞賠償99,899元,均屬有據,且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均應許可。
2.龔永宗否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共同行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龔永宗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詐欺案件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其無罪,龔永宗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我的提款卡是被壞人拿走的,不知道是放在口袋或是機車那邊不見的,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郵局的小姐說我的帳戶被警察凍結,也領不到錢,我去年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年紀大了,腦筋、記憶都變差了」等語,有該判決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但衡諸詐欺集團為收取贓款而有必要確保帳戶控制權之常態,倘龔永宗辯稱單純遺失乙節屬實,單純拾獲之人應無從得知龔永宗於何時辦理掛失致提款卡無法使用,豈可能憑之收取多筆贓款,徒增難以確保犯罪所得之問題,則龔永宗僅辯稱遺失云云,而就詐欺集團確保金融帳戶控制權之事實,別無其他合理陳詞,應認所辯有違情理,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龔永宗有侵害原告財產之幫助詐欺行為且未必故意,較為可採,其請求龔永宗賠償99,963元,應認有據,且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
3.黃桂蘭否認有何共同侵權之故意、過失,辯稱其受詐騙致交付提款卡,且無不當得利等語。查黃桂蘭所辯,核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桂蘭提出其透過臉書免費領米油之貼文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宜鈴」、「陳姿蓉」等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臉書帳號「吳宜鈴」在臉書上刊登「女性專屬福利現有公益活動:年滿22歲女姓,每月可向我基金會免費登記領取一袋米+一瓶油」,另LINE暱稱「吳宜鈴」向黃桂蘭表示「Hi,黃桂蘭!請問您是要參加我們的關懷領米油活動嗎」、「凡年滿20歲以上的女性可添加我們line專員,她的ID是:chen000000她會為你登記並寄送,免費的哦」等語,嗣「陳姿蓉」則向黃桂蘭傳送「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更有好禮相送喔,名額有限」,嗣黃桂蘭告於113年5月12日傳送其至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之交貨便明細,至同年月22日黃桂蘭則表示「很抱歉,想請問下,驗証結果如何了,從上上星期五馬上寄至今不知驗証了如何,是否有過呢」,並陸續要求「陳姿蓉」等人寄還提款卡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提出有關對話資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36、246至271頁),審諸黃桂蘭辯詞及事證既經檢察官調查,自非子虛,堪認黃桂蘭應有遭「吳宜鈴」、「陳姿蓉」說詞所騙,而依指示寄送所有帳戶金融卡而遭利用之情。黃桂蘭既屬受騙,自難認其主觀有何共同詐欺之預見及故意,且黃桂蘭在受騙處境中,衡情即無可能拘束或改變騙取者之行為,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另黃桂蘭既無共同詐騙之故意過失,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金錢至黃桂蘭帳戶下,旋遭提領一空,堪認黃桂蘭受領贓款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款項之利益現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另請求黃桂蘭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4.侯湘琪否認有何共同侵權之故意、過失,辯稱其受詐騙致交付提款卡等語。查侯湘琪所辯,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侯湘琪當時在網路認識「陽」,「陽」說他在基金會工作,有基金會之基金與獎品申請,並傳基金會工作人員叫「雅琪」之人給伊,對方稱伊可以透過連結領取禮品,可以參加他們抽獎活動,獎品有按摩椅和洗衣機等,對方稱伊抽到6萬塊獎金,請伊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填完後,伊依照對方指示在網站操作點選提款,但是對方說伊合作金庫帳號有問題,並叫伊聯絡專員「董舒雅」。本來對方叫伊匯錢1萬2,000元過去,但伊沒有理她。後來「董舒雅」傳金管會假函文稱若伊不處理,金管會會介入調查伊帳戶,伊便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之後伊詢問「董舒雅」,伊卡片何時歸還,「董舒雅」說伊還需要匯款1萬2,300元,伊後續詢問銀行,才發現被詐騙。經檢察官審視侯湘琪所提出與LINE暱稱「雅琪」、「董舒雅」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對方確係自稱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其對話內容確係有新成員福利申請領取禮品、女性健保基金申請6萬元額度、需提供銀行提款卡配合金管會調查等訊息,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0頁),審諸侯湘琪有關辯詞及事證既經檢察官調查,自非子虛,堪認侯湘琪應有遭「董舒雅」說詞所騙,而依指示寄送所有帳戶金融卡而遭利用之情。侯湘琪既屬受騙,自難認其主觀有何共同詐欺之預見及故意,且侯湘琪在受騙處境中,衡情即無可能拘束或改變騙取者之行為,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另侯湘琪既無共同詐騙之故意過失,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侯湘琪帳戶下,旋遭提領一空,堪認侯湘琪受領贓款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款項之利益現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另請求侯湘琪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5.李秋瑜辯稱其受詐騙致交付提款卡等語。查李秋瑜所辯,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秋瑜於113年5月13日在Instagram收到暱稱「birektya」之人傳訊通知伊有抽獎活動,後來又通知中獎,並告知購買東西後就可以免費領取獎品,因伊之前有在Instagram買東西,所以就相信「birektya」,並購買商品再匯款1萬2000元到「birektya」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通知伊又抽中獎品,可以折現,並向伊索取帳號領獎,接著又說領獎需要繳交2萬元的核實費用,到時會跟獎金一起退還給伊,伊就以伊女兒帳戶匯2萬元到「birektya」指定帳戶,後續伊都沒有收到獎金,對方說帳戶出現不明問題,要求伊加入LINE詢問銀行行員「陳政佑」,「陳政佑」說要提供提款卡讓金管會入帳,伊就依「陳政佑」的要求,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寄給「陳政佑」,直到「birektya」和「陳政佑」都無法聯繫,伊看網路上有人也遭同樣手法詐騙,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了;李秋瑜於發現受騙後,亦有至警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筆錄等資料附卷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72頁),審諸李秋瑜有關辯詞及事證既經檢察官調查,自非子虛,堪認李秋瑜應有遭「birektya」、「陳政佑」說詞所騙,而依指示寄送所有帳戶金融卡而遭利用之情。李秋瑜既屬受騙,自難認其主觀有何共同詐欺之預見及故意,且李秋瑜在受騙處境中,衡情即無可能拘束或改變騙取者之行為,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李秋瑜既無共同詐騙之故意過失,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李秋瑜帳戶下,旋遭提領一空,堪認李秋瑜受領贓款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款項之利益現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另請求李秋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龔永宗、賴宣羽、蘇煒鈞賠償,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件,被告姓名、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原告交付金錢之對照表(出處:本院卷第23、24頁。與本件有關為編號1至5、8。編號6、7部分已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29、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