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阿魚
鍾明金鍾明聖鍾明杰原 告 鍾明峰
鍾淑美鍾淑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張金梅
張統壹
張基銘
黃金鉅
林貴美林國山林國村楊志雄(即楊林蕋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龍(即許建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芬(即許建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珠(即許建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祥(即許建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劉富美(即許建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劉富美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仍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故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全體聲明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許進國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8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許進國之法定繼承人為許劉富美、許建龍、許玉芬、許瓊珠、許建祥,渠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9頁、卷二第61頁),茲因許進國死亡後,僅許建龍、許玉芬、許瓊珠、許建祥聲明承受訴訟,未以許進國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許劉富美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許劉富美為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與許建龍、許玉芬、許瓊珠、許建祥一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