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91號原 告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被 告 陳智菡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複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主任,台灣民眾黨黨主席即訴外人柯文哲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10日柯文哲決定對該羈押裁定不抗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於同日開會,被告於會後接受媒體聯訪時,明知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下稱新竹市兒童醫院案)之容積率調增(即新竹馬偕兒童醫院容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查無具體違法情事而簽結,且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業已認定新竹市政府調增容積率至450%於法並無違誤,卻未經合理查證,僅依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所載時任新竹馬偕醫院院長即訴外人即蘇聰賢於107年8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下稱107年8月30日董事會)之單方片面陳述,即發表不實之「新竹市政府前市長A01曾經在一個餐會當中確實指稱,他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他當時做出這樣的承諾。而當時有一個支線開副本的訴訟,大家可以去看判決書,判決書上的確可以證實A01前市長有做出這樣的承諾,這是經過法院認證的。」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新竹市兒童醫院相關執行事項均係依招商公告、投資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伊未曾就新竹市兒童醫院案向任何人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被告惡意曲解系爭刑事裁定內容,以逾越系爭刑事裁定認定範圍之系爭言論,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伊違法承諾提高新竹市兒童醫院案容積率之不實內容,經電視台報導及網路傳播,使社會大眾誤認伊涉及圖利或違法干預及承諾調增新竹市兒童醫院案之容積率,致伊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發文表示新竹市兒童醫院案之容積率從250%調升至450%,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合法合規,及時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花敬群於108年6月18日召開之第948次都委會會議中,就新竹市兒童醫院案容積率擬從250%調升至450%乙節,曾明確表達:「就一般的概念就是圖利」等語,始於113年9月10日媒體採訪時就新竹市兒童醫院案容積率暴增有無不法情事、我國司法有無雙標等議題表達意見而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僅為伊該日言論之一部分,且係對於土地使用強度之合理性、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我國司法公正性等攸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認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依系爭刑事裁定理由欄中認定「蘇聰賢確實在本案董事會上表示『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A01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之記載、107年8月30日董事會錄音譯文中蘇聰賢之發言、時任馬偕醫院董事會之董事長亦同時為107年8月30日董事會會議主席即訴外人蔡國明於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案件(下稱偵字第277號案件)之證述,可認蘇聰賢確曾與原告餐敘,且蘇聰賢嗣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表示原告承諾能使新竹市兒童醫院案之容積率調增至450%,是伊所述系爭言論確為真實。縱認無法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伊依上開系爭刑事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及蘇聰賢以時任新竹馬偕醫院院長及新竹兒童醫院案之主責人身分,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發言之脈絡旨在回應訴外人吳千住之質疑並報告其推進容積率申請案之進度與成效等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蘇聰賢所述情事為真實,應已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當場揭示伊查證所依憑之系爭刑事裁定供大眾檢視,並無貶損原告之真實惡意,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300、303、345至348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接受媒體採訪時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言論為:「新竹市政府前市長A01曾經在一個餐會當中確實指稱,他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他當時做出這樣的承諾。而當時有一個支線開副本的訴訟,大家可以去看判決書,判決書上的確可以證實A01前市長有做出這樣的承諾,這是經過法院認證的。」(即系爭言論)。㈡原告為前新竹市長,曾為新竹市議員。
㈢被告曾為新聞台主播,現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主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予以補充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受訪時所為言論,係對於新竹市兒童醫院案容積率暴增有無不法情事、我國司法有無雙標等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伊已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觀之系爭言論及其前後言論之內容:「A01不要這麼緊張,現在討論的並不是只是新竹的兒童醫院容積率暴增是否違法的問題,更要探討的是司法到底有沒有雙標的問題,正如林志堅前市長所說一切是合法合規,走過程序的,且行政法院也已判決,那麼既然行政處分是由行政法院來判定的,且相關法律也是如此的決定,為什麼到臺北市的時候,變成是由北院跟北檢來做判定?新竹兒童醫院容積率放寬若沒問題、沒違法的話,那京華城也是經過臺北市都發局、都委會相關程序通過,一切合法合規,為什麼司法檢調會雙標,為麼到了柯文哲就會轉彎?原先把新竹兒童醫院容積率放寬的案件送到內政部都委會,時任次長花敬群很明確說這當中有圖利問題、一般認定就是圖利,可是到第二次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過程中,突然又大轉彎了?到底是什麼樣的狀況讓這些事大轉彎?另外,新竹市政府前市長A01曾經在一個餐會當中確實指稱,他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他當時做出這樣的承諾。而當時有一個支線開副本的訴訟,大家可以去看判決書,判決書上的確可以證實A01前市長有做出這樣的承諾,這是經過法院認證的,若A01這說法不構成圖利,為什麼柯文哲所謂的便簽要公務員不要違法,竟會構成圖利要件?明明放寬容積率就是地方政府的選擇,依照程序合法合規的審理,為什麼在臺北會跳過所謂的行政程序,直接進入刑事?然後要起訴柯文哲,甚至羈押,這不就驗證了臺灣的司法雙標嗎?」(本院卷第12、115至116頁),可知系爭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擔任新竹市長時曾在餐會中承諾有辦法能夠讓新竹兒童醫院案容積率從250%提升至450%等內容,其所敘之人、事、時、地均屬明確而具體,為事實陳述,尚非僅屬對於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縱被告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同時就新竹市兒童醫院案容積率暴增有無不法情事、我國司法有無雙標等議題為評論,依前揭說明,仍應考慮系爭言論事實之真偽,系爭言論既屬事實陳述,自有其可證明性。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摘原告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等節,在客觀上足以使大眾對原告產生其不當利用市長影響力,藉以影響個案容積率之負面印象,對於其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自屬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⒉原告既否認被告所述之「新竹市政府前市長A01曾經在一個餐
會當中確實指稱,他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他當時做出這樣的承諾」等語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先審究被告系爭言論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是否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應再審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在陳述前,是否業經合理查證,倘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法,而得以免責,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提出系爭刑事裁定、蘇
聰賢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之錄音譯文、蔡國明於偵字第277號案件之證述為憑。而系爭刑事裁定記載:「蘇聰賢確實在本案董事會上表示『已經與市府相關Key-Person溝通,包括市長,我方請他吃飯,在餐廳裡,A01市長親自保證百分之四百五十,將來透過黨政協商,絕對不會有問題』」(本院卷第431頁),蘇聰賢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之錄音譯文稱:「那當時私下也做一些,找一些相關的市府Key-Person來講,包括市長,我們請他吃飯,『到底你怎麼辦,要不要』,他保證450,當中是用嘴巴講沒有辦法,那是A01親自跟我們保證的,在餐廳裡面,所以當時我們認為新竹的誠意是夠的,那我們也談到,你新竹如何來幫忙?他認為有幾個可以幫忙,包括內部作業也好,包括用黨政協商也好,直接跟內政部去協商,可以達到這樣的目的,他認為沒有問題,所以當時我們才規劃450出去就好」(本院卷第431頁),固可認系爭刑事裁定認定蘇聰賢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有陳述原告在餐會保證新竹兒童醫院案容積率450%等情,然該裁定係訴外人吳千住告訴蘇聰賢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原告並非當事人,且該裁定亦未認定系爭言論指摘之原告確有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等情,則系爭言論所稱上情「經過法院認證」乙節,與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有間,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刑事裁定可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云云,尚非可採。又蘇聰賢於原告告訴蘇聰賢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偵字第277號案件中表示,原告或其市府團隊從未向蘇聰賢保證新竹兒童醫院案容積率將由250%提高至450%或類似言論等語,有蘇聰賢之聲明書可稽(見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影本見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蘇聰賢陳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所述原告在餐會保證新竹兒童醫院案容積率450%等情屬實,難認蘇聰賢所述為可採。
至蔡國明於偵字第277號案件之證述為其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聽到蘇聰賢於會中陳述之內容,蔡國明雖證稱:「...蘇聰賢說...有請市長幫忙向都市計畫委員會協調申請改為450%,市長當時有同意幫忙,但沒有保證一定成功,跟市長確實有吃過飯,市長也確實有說會幫忙...」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343號卷第63頁,影本見本院卷),然與蘇聰賢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所述之內容有出入(見上開錄音譯文),則蘇聰賢實際上陳述之內容,仍應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準,且蔡國明上開證詞既係轉述蘇聰賢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等情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則系爭言論指摘「新竹市政府前市長A01曾經在一個餐會當中確實指稱,他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他當時做出這樣的承諾...」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針對有無合理查證部分,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刑事裁定內容,
及衡酌蘇聰賢發言時之身分(新竹馬偕醫院院長)、時間(馬偕醫院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升容積率為450%後不久)、場合(107年8月30日董事會上)及目的(向董事會報告其推進容積率申請案之成效及決定工程發包基準)等情,足見伊業已盡合理查證,且確有相當理由相信蘇聰賢所為前開發言屬實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刑事裁定僅認定蘇聰賢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有陳述原告在餐會保證新竹兒童醫院案容積率450%等情,系爭言論並非敘述關於蘇聰賢是否有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為前開發言,而是原告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乙情,此部分並非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尚難僅憑系爭刑事裁定發表系爭言論,實應針對原告有無上開承諾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並依查證結果為發言。而被告由系爭刑事裁定內容亦可得知蘇聰賢嗣否認其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所言(本院卷第428頁),即難僅憑系爭刑事裁定推論蘇聰賢所言為真實,至馬偕醫院於107年8月1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升容積率為450%(本院卷第447頁)、蘇聰賢於107年8月30日董事會報告其推進容積率申請案之成效及決定工程發包基準,均不足直接推論蘇聰賢所述原告保證新竹兒童醫院案容積率450%等情屬實,被告經過上開查證後,縱主觀上認為蘇聰賢所述為真實,惟系爭刑事裁定既未認定原告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之事實,被告應直接將系爭言論為蘇聰賢所述之事實揭明於發言中,而非於發言時逕行指摘原告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之事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核與其查證結果不相符,無從認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被告發言前甚且未再進一步向系爭刑事裁定提及之蘇聰賢、原告等人詢問,並揭明於發言中,亦難認其已合理查證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當場揭示伊查證所依憑之系爭刑事裁定供大眾檢視,並無貶損原告之真實惡意云云;惟被告僅將系爭刑事裁定拿在手上,並未如實依該裁定內容告知大眾,衡情觀看被告發言之民眾不至自行搜尋系爭刑事裁定內容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既與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不符,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伊之查證義務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云云;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雖為公眾人物,言行可受公論,然被告並非依系爭刑事裁定內容如實發言,僅依主觀推論即逕行指摘原告承諾有辦法能夠讓容積率從250%升到450%,此外並無其他查證,仍屬重大輕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並非真實,被告於發言前亦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應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且系爭言論透過電視、媒體傳送,使得廣大群眾皆得知悉,致該貶損言論廣為散布,原告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前新竹市長,曾為新竹市議員,被告曾為新聞台主播,現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審酌原告涉足政治,當時執行地方政府施政,其行止時受社會大眾檢視及評斷,應具較大容忍;被告為黨團主任,所為系爭言論內容雖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其不法侵害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鉅,並考量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而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