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21號原 告 柯羽倢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被 告 林泰源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經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撤銷前開買受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被告卻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被告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原告擇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亦不存在;如認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然被告損害額僅26萬2,660元,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為16萬2,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備位部分: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6萬2,66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6萬2,66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建,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排除公共使用空間,原告看屋時已知系爭建物有獎勵容積之開放空間,亦知情車位之具體位置及大小,使用執照上雖有加註,但並非注意事項,故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亦不存在重大動機錯誤,原告僅因財務負擔不起而毀約;又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買賣價金,而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支付,且原告恣意違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原告則交付現金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卷第18-24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買受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於同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並沒入現金及系爭本票(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卷第26-28頁)。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執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有加註事項,導致影響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銷一節,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上列有加註事項(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
號卷第74-80頁),共達23項,其中第16點記載:「本案設置透水保水設施,應持續維護管理,維持其透水保水功能,並由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維護管理之工作,並列入日後產權移交事宜」、第17點則為:「本案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基地保水指標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之建築物,請於產權移交時列入交代」、第19點亦載明:「有關本案經本局108年6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989886號函核備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審查部分,本案涉及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審查事宜,其相關設備及透水舖面部分涉及透水面積檢討,不得任意變更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事宜」(見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卷第78頁)。
②其次,不動產說明書中現況調查表,該第23點對於「本物件
建地或其所在社區有其他屋況、使用權等應特別注意事項或有其他重要事項須告知買方者」,記載為「無」;又第59點關於「本案使用執照之備註是否有注意事項」,仍填載「否」之選項(見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卷第54、60頁)。
③再者,證人即原告之父柯仲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原告
是第一次購屋,目的是自住。在簽約前,被告或房仲人員並未告知使用執照上有23項加註事項,若知悉有此事,不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不知道對消費者有無影響,且對方刻意隱瞞,已影響誠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證人即房仲人員邱聖芫則證稱:伊帶看過程中有提供說明書給原告,該份資料是有巢氏房屋留嘉良所製作,伊不清楚當時有無附上使用執照資料,但並未口頭特別告知加註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
④綜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列載多達23筆加註事項,其中
包含該建地屬於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域,必須設置設施及專責單位人員管理維護,相關事宜均應列入移轉產權時之交代事項,詳如前述,此係因涉及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不僅關乎日後保養維護,甚且將來有無地層下陷或污染之可能,其上建物是否因此有陷落傾斜之虞,以及建築結構是否足夠耐震安全,皆為購屋者極度關切在意之居住條件,堪認具有交易上重要意義,被告卻未如實告知,更於不動產說明書中直接表明並無加註事項,實難謂無隱瞞之行為,則原告執此為由,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前情,並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見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卷第26-28頁),尚未悖於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又其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溯及既往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使用執照之加註事項僅規範實際起造人,內政部
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均未載明應告知該等事宜,故並非買賣房屋之重要事項,且與原告購屋意願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而,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乃屬交易上重要之點,亦已影響原告之買受意願,詳如前述,縱令內政部之買賣契約範本並未載明應予記載,仍無礙於前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⒋被告又以使用執照內容為公開資訊,可輕易自網路查詢下載
得知,原告並非無過失,不得主張物之性質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證人柯仲軒固然證稱原告係自行調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本件不動產說明書之現況調查表中,係記載該建地並無應特別注意事項或有其他重要事項須為告知,亦否認使用執照有注意事項,均已論述如前,被告既未據實以告,且提供錯誤之資訊,自不能將該責任歸咎於原告,故其事後抗辯原告應有過失,進而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一節,亦不足取。
⒌至於被告一再指稱原告起初係因財務規劃而反悔毀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12頁),然縱使所辯為真,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之事實,亦即被告確有未據實告知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故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前開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一節(見本院卷第29、152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被告持有該本票亦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TH0000000 柯羽倢 112年9月11日 未記載 2,430萬元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94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2號裁定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