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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21號上 訴 人 林泰源被 上訴人 柯羽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3,83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店補字第762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