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26號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聰賢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992元,及其中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3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12月28日為被告之管理人,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因積欠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支出時間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系爭款項,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亦因原告代墊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支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收受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答辯狀,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該書狀即非被告提出之書狀,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2月20日北市文文字第10532155500號函及所附被告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8月24日北執酉106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1216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5年1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14年2月4日以北執酉106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1216號函覆明確,且有該函所附綜合作業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移送義務人名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地價稅公同共有案件催徵取得送達回證明細表、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稿)、代收繳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堪信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12月28日確為被告之管理人,且於附表所示支出時間,為被告支付積欠之系爭款項甚明。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鄭昌霖、鄭宇宏於105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申請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管理人選任之備查,經該公所於105年12月20日以北市文文字第10532155500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委託書、被告管理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而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12月28日係被告之管理人,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經被告派下員選任於該段期間為被告之管理人,負責處理及執行被告事務,則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又原告於附表所示支出時間,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即應償還原告系爭款項,並付自支出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992元,及其中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編號 支出時間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證據頁碼 1 106年8月23日 105年1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531,487元 106年8月24日 本院卷第21至23、121至139頁 2 106年5月22日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第二審裁判費 50,505元 106年5月23日 本院卷第25頁 3 106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律師費用 7萬元 106年10月28日 本院卷第29頁 合計 651,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