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29號原 告 葉怡禎被 告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明知其當事人主張無理由仍執意起訴,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