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32號原 告 詹玉真被 告 許瀅潔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石德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訴外人陳國樑擔任負責人之石德商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院調閱臺灣新北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2136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自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