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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34號原 告 陳映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愉蓁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曾宥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吳佳霖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與原告為不安全之性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9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元及慰撫金345萬9,037元,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其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0萬7,520元、慰撫金356萬1,517元(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訴訟標的同一、聲明不變;依前開說明,核屬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長期性生活混亂,並無固定性伴侶,而為性疾病傳染源之高危險族群,竟仍於111年11月6日凌晨4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峻美旅館內,不顧原告所為須採安全措施即配戴保險套之要求,仍堅持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況下,與原告發生此不安全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於當日腹部與腰部劇烈疼痛,於同年月10日確診罹患骨盆腔發炎及卵巢良性囊腫之生理機能傷害,之後長期受骨盆腔發炎及婦科衍生疾病之苦,於112年2月惡化至確診罹患急性子宮旁組織炎、骨盆蜂窩組織炎、輸卵管炎、卵巢炎、骨盆腔發炎合併卵巢囊腫(下合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8日為治療系爭傷害求診,更因情緒動盪甚巨而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10月15日期間於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3萬0,963元;另因就診常請假,而遭雇主即訴外人何嘉仁補習班解僱,受有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七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7,520元(每月薪資以1萬5,360元計);並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56萬1,517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認識後並未交往,迄至111年間僅發生二次性行為,包括系爭性行為在內。兩造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達身體疼痛不適,惟亦有表示其卵巢腫脹與疼痛係因服用避孕藥(俗稱事後藥)所致;且被告於兩造發生系爭性行為時,並無任何性行為相關疾病,更無傳染性疾病,故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傳染人類乳突病毒予伊,顯非事實;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兩造所為系爭性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何嘉仁補習班114年4月7日回函可知,原告係主動離職,並非係因系爭性行為、傷害而遭何嘉仁補習班解僱,而乏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況下,即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原告自111年11月起有罹患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第64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264、265頁),固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與其為系爭性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3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再者,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有與原告發生系爭性行為,另原告亦罹有系爭傷害;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兩造間系爭性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後,不到半日即感到腹部

疼痛不適,且骨盆腔發炎之主要途徑為性行為,之後造成感染發炎加劇而致系爭傷害,自係因被告為不安全即未配戴保險套之系爭性行為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

⒉惟被告係在經原告同意後,始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

原告發生系爭性行為,此觀諸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論及原告在系爭性行為後吃事後避孕藥(即事後藥)一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原告自陳:「然後不要再怪我吃藥,這行為真的很渣,搞清楚我是因為你沒戴才吃的…如果中了是你要養還是我要墮…(除非你有認識戴保險套沒破還中的案例我聽聽看)…要怪就怪我沒堅持叫你下樓買,搞得自己要吃藥現在這麼痛…」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係在經原告同意後,始未配戴保險套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性行為。

⒊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同月17日經診斷確診卵巢良性腫

瘤;於112年2月14日經確診罹患急性子宮旁組織炎及骨盆蜂窩組織炎、輸卵管及卵巢炎;112年3月24日經診斷患有骨盆腔發炎;112年5月4日經診斷有骨盆腔發炎合併卵巢囊腫等系爭傷害,有其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足證(本院卷一第45頁、第51至54頁)。另原告前以被告與其為系爭性行為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全卷(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47頁;下以偵字、偵續字、他字卷稱之)。查:

⑴原告曾於112年2月2日採檢血液等檢體,檢驗結果固經檢出感

染人類乳突病毒Type13、58(即13、58型)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2年2月4日報告足稽(他字卷第11頁)。惟:

①參據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

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647號函及113年6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00號函附就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1120005444號函及113年5月30日北總企字第1130002253號函附門診紀錄、林建輝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另見偵續字卷內附上開函文、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足見,被告在與原告為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間就診紀錄,除施作「COVID-19核酸PCR」檢驗、「新冠陪病檢疫」以外,並無任何與感染人類乳突病毒之就診或治療紀錄。

②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始經診斷罹患肛門疣,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另有顧芳瑜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佐(偵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23頁),已在兩造為系爭性行為後之二個月餘。再者,所謂肛門疣,係因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第6型、第11型所引起,此詳閱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肛門疣之照護」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09頁),即可得知;則被告罹患肛門疣之感染源人類乳突病毒與原告112年2月2日檢驗出感染之人類乳突病毒Type13、58,並非同型,顯難認原告係因與被告為性行為,方感染人類乳突病毒Type13、58;尤難遽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罹患肛門疣之間有何因果關係。⑵原告再主張:其在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後,當日腹部與腰部

劇烈疼痛,之後患有骨盆腔發炎、卵巢囊腫等語(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然參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原告於系爭性行為後當日向被告稱:「事後啊」、「算了」、「我已經吃了」、「腹部好痛」等語,被告回稱:「月經會再來一次啊」、「吃那很傷身呢,對不起」、「不知道你這麼擔心」(本院卷一第31頁);及111年11月10日當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醫生說我卵巢腫起來了,如果一個月後沒有消掉就要去開刀…」後,被告問:「醫生有說(誤繕為「友說」)怎麼會腫嗎?是吃藥的關係嗎?」後,原告回以:「是」、「副作用」、「但不是每個人都會」、「事後藥的成份跟原理都是一樣的,不管任何廠牌」、「我沒有婦科病史,也是吃完藥才開始腹痛,醫生也說這的確可能是副作用」、「如果可以我也不想吃不想痛」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併原告亦自陳其有服用事後避孕藥(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知,原告是否係在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後,服用事後避孕藥,因該藥品副作用而導致腹痛一節,已非無疑。

⑶又參以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婦產學科網頁說明(本

院卷一第167頁),可知,骨盆腔炎造成原因除性行為以外,倘經施以侵入性檢查和處置,如:子宮內膜採樣或刮除、子宮輸卵管攝影、裝置子宮內避孕器、做陰道沖洗、有異常分泌物等,亦有可能造成之。至於卵巢囊腫之成因,與排卵期、皮樣囊腫(畸胎瘤)、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子宮內膜異位症、懷孕、嚴重盆腔感染、非癌細胞的生長、癌症等因素有關,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網頁足佐(本院卷一第234頁)。益徵,骨盆腔炎、卵巢囊腫之成因多端,鮮少因一次性行為所造成。

⑷併觀諸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5日至愛麗生婦產

科診所就診期間,頻繁施以陰道灌洗之處置,有該診所函送之門診紀錄單足證(本院卷一第471至577頁)。且經本院向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函詢原告歷次就診罹患病症,及原告罹患系爭傷害之患病原因、與系爭性行為及被告罹患肛門疣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各節(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後,該診所更以114年7月10日愛產字第114071001號函覆本院表示:「病患甲○○…因身體抵抗力弱,自民國111年間在本院診斷女性骨盆腔炎、及陰道炎等,細菌從肛門來到陰道,跟性行為無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亦即原告罹患系爭傷害與性行為並無任何關連,顯難認系爭性行為與原告罹患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何「條件關係」。原告雖聲請再次向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函查(本院卷二第28頁),但因上開回函內容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即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抑且,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亦以114年6月30日北總婦

字第1149907986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2年3月1日開始至該院就診至114年2月24日,第一次就診所患病症為「下腹痛」,採取超音波、內診及口服抗生素治療7日;另經該院於112年3月4日超音波影像推測患有卵巢囊腫及內診疑似骨盆腔發炎(見說明之㈠至㈣);良性子宮內膜囊腫原因多重,多與月經逆流至腹腔有關及免疫力、體質等原因(見說明二之㈤);至於原告罹患系爭傷害之原因、致病細菌一事,因個體差異存在,尚難予以絕對判斷(見說明二之㈥);骨盆腔感染及囊腫患病原因包括細菌經陰道、子宮、輸卵管及至腹腔,引起感染,致病原因與良性子宮內膜囊腫相同(見說明二之㈧);而系爭傷害無法斷定與兩造間111年11月6日系爭性行為、與男性(即被告)患有肛門生殖器疣之性行為間有無相關,亦無數據判斷系爭性行為導致原告罹患骨盆腔感染及囊腫之原因力比例(見說明二之);使用保險套可減少感染,但未使用與感染間並無因果關係(見說明二之);性行為導致骨盆腔發炎之致病比例並無標準數據,因與多重因素有關(見說明二之)等情(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

足見,卵巢囊腫、良性子宮內膜囊腫、骨盆腔發炎等病症之致病原因具有多重因素,無從逕認與性行為有關;另原告所患之系爭傷害結果,亦無法斷定與系爭性行為有關;且性行為時有無使用保險套,與各該感染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承此,實無從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所為系爭性行為之間具有「條件關係」,亦無從認有「相當性」。

⑹至於原告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3日發給之診斷證

明書,內載:「0000-0-00(原告)至本院婦產科門診求治,診斷為骨盆腔感染。此骨盆腔感染原因主要與性生活相關,穿戴保險套可減低感染機會」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1頁);惟既僅表示原告之骨盆腔感染原因與「性生活」相關,該所稱之「性生活」並未直指係兩造間111年11月6日系爭性行為,自難憑此據以推翻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函載意見。至於該診斷證明書固另表示:穿戴保險套可減低骨盆腔感染機會一詞;然此診斷意見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114年6月30日函說明二之所述「未使用保險套,是否造成陳小姐(即原告)感染及囊腫:使用保險套可減少感染,但未使用會造成感染此無因果關係」一致,自無從據以逕認原告之骨盆腔感染等各病症與未使用保險套有關,尤難認其感染結果與系爭性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

⑺而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0日為原告負擔婦產

科看診費,有付款交易結果截圖足佐(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惟被告已抗辯此係出於兩造曾發生性關係之情誼,基於善意而為原告負擔醫藥費、陪同就診等語(本院卷一第123、245頁)。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對原告負擔或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曾為原告支付費用一節,而認被告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

⑻參以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性行為對其造成傷害等為由,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綜此,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結果與被告之系爭性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⒋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380萬元本息等情,因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傷害與被告之系爭性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