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39號原 告 黃國清被 告 林慶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鳳旋成立新公司,欲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土資源回收業務,被告及林鳳旋遂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存款資金作為信用保證,故林鳳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明1週後還款,原告便依林鳳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迄今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林鳳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又原告雖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此係原告依林鳳旋指示所匯款,屬指示給付之情形,被告並已將該款項轉交林鳳旋收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對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係成立於原告與林鳳旋間
,兩造間則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亦對被告已將200萬元款項轉交予林鳳旋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堪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業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林鳳旋,是被告既將其所受之200萬元利益無償轉讓予林鳳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首揭規定,被告自無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鳳旋到庭作證,然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收受之200萬元款項已交付予林鳳旋等節,均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林鳳旋收受借貸款項後之用途、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與本件無關聯性,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