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3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林慶光反訴被告即原 告 黃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先後至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母林陳依美所開設之餐廳,找反訴原告洽談4次,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施用詐術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胞姊林鳳旋因經營花蓮工廠而積欠訴外人陳良宏債務,土地及工廠暫時過戶給陳良宏,目前找到好朋友情義要幫忙借名登記償還陳良宏借款等語,並要求反訴原告負責擔保,反訴原告遂將林陳依美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88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付予林鳳旋借款,致反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林鳳旋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明1週後還款,原告便依林鳳旋指示於111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迄今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是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係基於原告於111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所生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紛爭,此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之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於103年4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行為,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紛爭(見本院卷第43、45、81頁),顯各有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攻防上亦無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不相關,審判所用之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