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2號原 告 劉懿萱被 告 吳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內有負責面交取款、監控、收水等不同分工,成員達三人以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日進斗金」、「劉珊珊」向原告佯稱投資「晶禧投資公司」網站獲利可期云云,原告不疑有它,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1時許,在台北中中山區錦州街232巷15號1樓,與佯稱為該公司員工之被告碰面,並交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表示:我確實有跟他拿這筆錢,這筆錢我已經上繳給上頭,而且他也沒有給我薪水,我願意賠他,但我無力賠他這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且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卷第35至42頁,下稱附民卷),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見附民卷第38頁),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