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3號原 告 李戡被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物以類聚,人以群分。李勘、魏荺就是靠爸族,不成材的傢伙!!中壢唯一支持最勇敢的19號游智彬!#打燦電暈彭」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該言論稱原告為「不成材的傢伙」,而據《國語辭典》對「不成材」之解釋為「比喻才能平庸而無用,沒有出息」。詎被告明知原告學經歷亮眼,先後獲得北京大學經濟學院經濟系學士、華盛頓大學國際研究學院碩士、劍橋大學亞洲與中東研究系博士,學術成果豐碩,且相關成就均可上網查詢,亦明知臺灣男性有服兵役之義務,卻仍於原告服替代役期間,故意於臉書以系爭言論暗諷原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以為原告「不成材、才能平庸、無用、沒有出息」,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起因於大陸台辦不給原告父親李敖出書,原告認係邱毅
阻饒而對其提告,被告時為邱毅之辯護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亦被牽連遭原告提告,並於110年5月10日向桃園律師公會舉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然業經桃園律師公會認定被告未有違反。原告復以被告曾稱其為酒鬼,而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民事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提起本件訟訴,惟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時係擔任新黨發言人,並為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選舉游智彬之助選員,同選區候選人魏筠之父為民進黨之大老魏廷朝,並為原告所支持。原告先於112年11月9日以臉書攻擊游智彬,游智彬始於同年11月10日發文稱魏筠選舉是靠爸,原告支持魏筠,也是靠爸一族等言論,被告為附合游智彬而於同年11月11日發表系爭言論,原告就系爭言論旋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認定屬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6號處分書駁回(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可見,原告於民事追訴時效屆期之際,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又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原告為李敖之子,臉書有2萬多人追蹤,身為公眾人物其行為本可受公評,且其亦曾自認是「拚爹」(大陸用語,意即臺灣之靠爸),並曾經新聞報導過。況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告,被告自心生不滿,認原告既有高學歷卻不好好研究學問,故發表系爭言論。且原告甚於訴狀中稱被告財產申報有兩千多萬,被告自懷疑原告係靠訴訟為生,是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顯非空穴來風。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係因在服替代役而無法工作,然被告身為律師,本無暇顧及原告從事何種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之系爭言論而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桃園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原告未予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至7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抗辯有關原告前對邱毅提出妨害名譽訴訟而為邱毅之刑事辯護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被牽連而遭原告提告,並向桃園律師公會對被告為申訴,經桃園律師公會認定被告未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原告復以被告曾稱其為酒鬼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為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民事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桃園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桃園律師公會函、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因原告對邱毅提起民刑事訴訟後,被告為邱毅所涉刑事案件辯護及為邱毅訴訟代理人後,兩造因而結怨而生嫌隙。
五、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有為系爭言論,然其發表系爭言論緣由及歷程略為:
1.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標題為【新黨桃園市議員候選人游智彬財產申報嚴重造假】貼文,於該文前情提要稱:「新黨發言人陳麗玲律師,在擔任邱毅辯護律師的案子裡耍盡小動作,導致法院對我判決極為不公,我本來就要算這筆賬。最近陳麗玲大力支持游智彬參選議員,不但陪同掃街拜票,還提供自己的律師事務所辦記者會。本來游智彬跟我無冤無仇,我就算再不爽陳麗玲,也不想波及他。沒有想到好死不死,游智彬最近為了拉抬聲量,除了狂蹭鄭運鵬Chen
g Yun-Peng,還不斷找我的世交魏筠(桃園市○○區00號議員參選人)麻煩,這就給了我多管閒事的理由,游智彬用高道德標準批判鄭運鵬和魏筠,卻連自己的財產申報都要造假,實在可笑至極。游智彬,你財產申報造假被我抓到,你得感謝陳麗玲。只要你敢告我,我就告你誣告。到時候,你猜誰會第一個自告奮勇當你律師收費?當然是陳麗玲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
2.游智彬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回應上開貼文時稱:「本來不想回應魏筠的側翼李戡,因為李戡曾經告過邱毅相似的案子敗訴,現在又來這一奧步賤招,趁著選前來搞我游智彬,顯然意圖使人不當選,…李敖之子李戡根本就『了然兼失德』!跟他爸的戰力完全不能比,這咖還污辱陳麗玲律師已經過世的老公洪榮彬律師,這種內心陰暗為了助選就口不擇言的惡劣行徑,我只好委託陳麗玲律師處理他了。…」等語;嗣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以『靠爸族們的逆襲失敗』標題貼文載:
「民進黨企圖抹黑游智彬以取消他的競選資格局!?代表游智彬是真正威脅民進黨執政的超級戰將!靠爸族李戡…等人指控游智彬開『失信企業』?」等語。
3.被告嗣於同日在臉書上就游智彬111年11月10日上開貼文以系爭言論加以回應。
4.上情均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臉書貼文可稽(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73、77、101頁】)。
㈢復查:
1.原告系爭貼文已表明係為斯時參選桃園市中壢區議員之世交魏筠助選,且因與游智彬無怨無仇,本不想波及游智彬,但因與被告間之恩怨,且游智彬不斷找其世交魏筠麻煩,故而發系爭貼文,而對游智彬及被告行事有所質疑及挑釁;又系爭貼文既指明被告為新黨發言人,被告亦陳稱其身為律師,且當時為新黨發言人(本院卷第68頁、桃檢偵卷第43頁),其為新黨桃園市議員候選人游智彬助選而以系爭言論呼應游智彬上開貼文,自非無由。
2.又原告為李敖之子,於102年間接受環球時報訪問時對所詢「你痛恨李敖的兒子這個標簽嗎」時,回稱:不會反感,相反很高興,因為這說明人們對其父之肯定,現在很多人批評"拼爹"現象,臺灣稱為"靠爸",父親的光環對其為一種激勵等語,有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百度及網路新聞資料影本可參(桃檢偵卷第79至91頁),且依游智彬上開貼文所附參選桃園市中壢區議員之宣傳圖片文字記載「下架世襲政二代,我不靠爸」等語,及其前開貼文內容顯係以此諷剌魏筠,並於貼文一併諷剌原告,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原告前開百度及網路新聞資料,以原告靠李敖光環及所遺財產、版權收入維持生計,雖為倫敦大學博士,卻無正常工作等情事,而為原告為靠爸族,不成材的傢伙之評論,用語雖較尖刻而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尚未流於恣意謾罵,其所為評論,依上開情形觀之,並非無由,尚難認非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參酌原告系爭貼文既係為魏筠助選,除論及與被告間之恩怨外,仍讓人無法不聯想原告係以李敖之子的光環所為助選,並於文中就被告所助選之游智彬參選議員身分及相關行為等事務多所談論,形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立基之事實既非全然無據,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亦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則權衡原告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保障,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自難令被告就此須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