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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8號原 告 錢翹英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被 告 童鈺斐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葉開溫於民國70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與葉開溫雖於102年起因細故分居,惟分居期間雙方仍會以夫妻身分共同出席親友聚會,維繫家庭生活情誼。嗣葉開溫於111年8月至9月間因癌症病情惡化,陸續反覆住院至112年3月逝世,期間均由原告陪病照顧,詎原告於葬禮後在葉開溫工作之辦公室整理遺物時,赫然發現被告與葉開溫分別於104年4月18日至5月2日間同遊德國並同睡一房、107年10月24日至31日間同遊日本並同睡一房之事,且兩人至112年3月間持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事,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被告與葉開溫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均未取得被告

之同意,侵害被告之通訊隱私權。又原告擅自公開被告之通話記錄及私人照片,亦侵害被告之通訊隱私權及肖像權。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葉開溫之手機密碼亦有疑慮,縱認原告係合法取得,然是否得因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即得侵害同樣為憲法保障且更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鈞院經權衡後,應不予採納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抗辯

」欄所示,其中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出遊照片、微信、Line對話擷圖、電話錄音等證據,最早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斯時原告和葉開溫分居已超過2年,且被告與葉開溫之互動均屬正常社交範圍,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自承與葉開溫因細故已於102年間分居,渠等未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長達十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更無配偶權之保障可受期待,縱認「配偶權」仍屬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然原告與葉開溫既已長期分居,夫妻間是否尚有可茲侵害之「權利」或「情誼」,實堪疑問。況原告既與葉開溫分居多年,其夫妻情分極為淡薄,葉開溫亦自承與原告很少聯繫,原告更不會主動聯繫葉開溫,顯見兩人幾乎完全無互動,渠等間之配偶權已如同虛設;反之,即使葉開溫對被告有何關切之情,被告亦謹守分際,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的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葉開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4年4月18日至5月2日間同遊德國並同睡一房、於107年10月24日至31日間同遊日本並同睡一房,並持續與葉開溫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至112年3月止,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㈡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㈠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與葉開溫於70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明知原告與

葉開溫間有婚姻關係,仍與葉開溫同遊德國、日本並同睡一房,且持續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電子郵件暨所附機票訂購紀錄、飯店訂房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葉開溫同遊照片、合照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卷第19-67、153-165、179-191頁),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惟被告則否認有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各節分述如下:⑴被告與葉開溫有於德國、日本同住一處並過夜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開溫有於104年4月18日至5月2日、107年10月24日至31日同遊德國、日本,並同房過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原告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有共同出遊之事實,惟否認與葉開溫單獨出遊、同住一房。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飯店訂房、機票訂購及國外旅遊支出費用等紀錄觀之,其上清楚記載被告與葉開溫係搭乘同一航班來回,在德國、日本旅遊期間下塌飯店所訂房型亦為標準雙人房、入住人數為2位成人等情(見卷第27-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開溫同遊德國、日本,並同住一房乙節,尚非空穴來風;倘如被告所辯其與葉開溫旅遊期間係單獨一人一房,則該訂房紀錄入住人數何以為兩人一室,顯違常情,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除被告與葉開溫同著飯店浴衣用餐外,並未見有第三人與渠二人合照,益證該次出遊確係被告與葉開溫單獨共遊日本無誤。佐以,依原告提出葉開溫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6日通話譯文內容,細繹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該二人斯時因細故而生爭執,葉開溫遂向被告稱「我們以後可以一起出去玩就好了,出去旅遊就好了,還是住兩個房間,恢復到原來的,歸零啦!」、「我知道我自己是最不適合女人的男人」等語(見卷第185頁),由葉開溫前開所言可知,其因與被告爭吵欲分手,而向被告表示以後出遊分住兩房,由此可推知,被告與葉開溫在此之前出遊時均係同住一房甚明,倘非如此,葉開溫何需與被告爭吵時特意強調不與被告同住,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葉開溫旅遊時並未同住一房乙節,確非實情,不足為採。

⑵被告有與葉開溫持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開溫持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交往行為至112年3月間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19「原告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固分別抗辯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否認有與葉開溫間往來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云云,惟細繹被告與葉開溫間之LINE對話紀錄,諸如108年11月8日「(葉開溫)我幫你摸摸會更好」、108年12月14日「(葉開溫)怎麼了?想我之故?」、111年2月8日「(被告)是呀!無用無能,連區區幾樣生鮮都無法幫我保住,還能為我遮風避雨嗎?」、111年12月31日「(被告)你手上握有最大武器是『遺產』。你可以威脅你太太,你不高興,遺產就沒她的份。從她的弱點下手,你就有自主權。」等語(見卷第47-49頁、第57頁),兩人間言語親密,被告甚且就葉開溫與原告間之相處出謀劃策,顯非一般朋友關係;再審究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09年9月2日「(被告)我不需要你的錢,我也不需要你買房子給我」、110年3月4日「(葉開溫)因為妳不洗,我一個人洗也沒有意思」、111年12月30日「(被告)你回到你太太身邊啊!」、110年6月6日「(被告)我覺得我根本就是nothing嘛!...連我要陪你去住院都不行...(葉開溫)我們還是可以在一起啦!...(被告)我單身的人,為什麼要去扮演人家老婆的角色...我跟你在一起,我是犧牲的...你那6萬塊,一個月3萬塊給我,已經存2個月了...我旁邊的人都勸我離開你...什麼鬥陣的人,什麼你太太,什麼教授夫人,我本來一個自由自在的人,我幹嘛要去扮演那些角色?...(被告)以後日子怎麼過?她們都叫我離開你...你沒有辦法給我一個定位...你就是用騙得嘛!騙人說我是你老婆...」等語(見卷第6

1、65-67頁、第183-18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已明確承認與葉開溫「在一起」,在渠等朋友、同事間,被告為葉開溫「鬥陣的人」、「太太」,亦即係以葉開溫配偶身分自居,更在葉開溫生病住院由原告及其女兒在場時,無法任意前往探視、照料葉開溫而心生憤懣,在在顯示被告與葉開溫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顯非如被告所辯其與葉開溫均為公務互動、絕無曖昧關係。佐以葉開溫與友人間對話稱「(蔡大廣)你現在跟童祕書在不在一起啊?(葉開溫)那個黏得太緊。(蔡大廣)你們有沒有在一起呢?(葉開溫)有在一起啊!(蔡大廣)那你現在跟夫人離沒離呢?(葉開溫)還沒呢!」等語(見卷第181頁),葉開溫明確向友人表示雖未與原告離婚,但確實與被告關係親密,益證被告與葉開溫持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交往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所提對話紀錄、錄音譯文之證據係不

法取得,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葉開溫手機內留存檔案,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無舉證原告以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對被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於低,併考量此類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復再辯稱原告與葉開溫間已分居長達10年,渠等間是否

仍有「配偶權」可茲侵害,尚有疑慮云云。惟無論原告與葉開溫間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渠等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自仍受法律保障,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但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況葉開溫於過世前,仍由原告看護照料,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辯稱與原告與葉開溫間婚姻關係不睦,故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等語,自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確有在原告與葉開溫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不法侵權

行為,渠等親暱、曖味程度,顯為男女情誼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已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葉開溫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是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報其碩士畢業,目前國小教師退休,喪偶,女兒已婚,兒子於臺北市工作,獨居中壢市,年退休俸約70餘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經濟小康,未婚等(見卷第257、245頁、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料);再參酌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長時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加害情形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 原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1 104年4月18日至5月2日間 葉開溫與被告至德國旅行,二人同睡一房。 原證2 僅係行程規劃單,其上所載係葉開溫信手記載之凌亂訊息。 2 107年10月24日至31日間 葉開溫與被告至日本旅行,二人同睡一房。 原證3 原證10 日本行程是葉開溫親自送其文心蘭新品種白色蘭花供竺波大學渡邊教授作為實驗之用,並非私人旅遊,且為一人住一房,並無同住一房之情事,在該用餐場合除渡邊教授外,尚有友人吳宗俊,況照片均為獨照,如何證明被告與葉開溫「同住一房」或有其他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的行為。 3 108年6月23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微信對話: 被告:「不是太現實,是太笨太蠢,跟一個大騙子在過苦日子。」 原證4 因葉開溫平時常揶揄被告沒結婚是「魯蛇」,被告抓住機會回嗆回去,不能表示兩人有非正常朋友之交情。 4 108年11月8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微信對話: 被告:「我現在比之前更加敏感。」 葉開溫:「回台北後,我幫你摸摸會更好。」 原證4 「我幫你摸摸就好」,是指刮沙,因被告對負能量磁場敏感,會打嗝頭痛眾人皆知,刮沙按摩確可舒緩,不代表其他曖昧的意思。 5 108年12月14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微信對話: 被告:「這麼早起!昨晚輾轉到2點半,是最近以來,第一次失眠。鬧鐘還沒響,又自動醒來。Rolf好像清瘦不少?」 葉開溫:「怎麼了?想我之故?」 原證4 被告立即回以「怎麼可能」制止其開玩笑。 6 109年9月2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電話對話: 被告明知葉開溫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葉開溫意圖購買房屋給被告居住,被告亦以葉開溫老婆自居。 原證6 原證6-1 葉開溫說想賺1000萬元買房子給被告住,但卻遭詐編1700多萬元,被告知道該事後重申並不需要葉開溫的錢,如何即可推論二人有何曖昧關係。 7 109年12月30日 葉開溫與友人蔡大廣電話對話: 雖然尚未與原告離婚,但葉開溫自承與被告已經確定「在一起」,就是沒有名分。 原證12 原證12-1 葉開溫及蔡大廣私下對話,被告並不在場,也無權干涉他人說話自由,如何能就此推論被告與葉開溫有不正常交往的事實。 8 110年1月4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電話對話: 被告明知葉開溫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讓葉開溫稱其為「親愛的」。 原證6 原證6-2 現在社會,稱人「親愛的」,在一般朋友之間並不少見,況且「嘴巴長在別人身上」,葉開溫要稱「親愛的」,被告又能如何,又如何據此一句「親愛的」就斷定兩人有不正常交往的事實。 9 110年3月4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電話對話: 相約洗溫泉 葉開溫與友人張吳傳電話對話: 葉開溫借用私人小屋洗温泉,並自承是要跟被告去洗溫泉。 原證6 原證6-3 原證11 公司CEO在陽明山租有一處約2至3坪房子,附有共用違章搭建的溫泉澡房,非常簡陋,但水質良好,作為公司相關人員聚會烤肉場所。被告提供一個鍋子供大家吃火鍋之用,大家興致逐漸降低後,被告有使用鍋子之需欲取回,葉開溫因該處偏僻無人,路途遙遠,無意一人前往。至葉開溫向友人張吳傳稱要跟被告去洗溫泉,亦為葉開溫與友人間私下對話,有說不代表就有去,如何證明二人真的有去洗溫泉,況葉開溫並沒有說要跟被告「兩個人」去洗,即有其事,僅能證明「要」去洗溫泉,不能證明「有」去洗溫泉。 10 110年6月6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電話對話: 通話起因於110年5月3日葉開溫動攝護腺摘除手術,住院期間均由原告及看護照顧探視,出院後葉開溫才打電話將恢復情況告知被告。被告對外以「老婆」、「鬥陣的人」、「太太」、「教授夫人」自居。葉開溫給予被告每月3萬元,並稱「我的東西也是你的啦」、「我趕快賺一點錢,我們好好享受一下,」。被告更斥罵葉開溫女兒、認為自己探視葉開溫時,葉開溫女兒不能在場,甚至要求葉開溫表態、給一個定位、名分。 原證12 原證12-2 被告印象中,葉開溫確有兩次匯款,每次3萬元,共6萬元至被告戶頭,但僅有這兩次,至於葉開溫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因時間久遠,被告無法確定。至被告對外以何種身份「自居」,有些是葉開溫為了某些目的,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的戲稱,被告當場雖因社交場合不便反駁,但私下均曾向葉開溫表達不滿,要求其不要擅自稱呼,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另被告與葉開溫女兒間的問題,起因是葉開溫要被告與其女兒以電話討論向醫院請假外出看中醫之事,通話中其女兒責怪臺大醫生沒有治好葉開溫,又要保證葉開溫出外就醫安全,雙方因醫治方式的看法不同始有一些衝突。被告記得在葉開溫遭靈骨塔詐騙集團詐騙,最後一筆40幾萬元款項付不出來,其女兒曾打電話向被告借錢,說也許真的能讓葉開溫成交靈骨塔買賣而脫困,然被告知道此僅是詐騙集團的陷阱,故拒絕其借款要求,葉開溫的女兒因此與被告交惡,被告深感其現實的一面,只會利用被告,被告因得不到尊重,只能明哲保身。 11 110年11月28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電話對話: 被告:「我告诉你啦!我如果怎麼樣,找不到你,看你怎麼,看我怎麼辦哪?打了六通都没接了」 葉開温:「我隨時都在注意,妳放心」 上開對話明顯為男女間交代行蹤與調情的曖昧對話,蓋如為一般同事並不需要向對方交代日常行程,更不會發生稍有疏忽,還得遭受對方責難之情況。 原證12 原證12-3 在一般朋友、師生、同事之間,類似的關心對話所在多有,無法逕自以此作為兩人間有不正常交往的事實證據,而據被告回憶,當時葉開溫已罹患癌症又遭詐騙,被告擔心他可能會去尋短,才以朋友的身份關心他的行蹤,並無可議之處。 12 111年2月2日 葉開溫與被告共同慶生還拍下臉貼臉照片 原證9 共同慶生,是一般同事間常有的慶祝活動,且有多人參加,如何證明兩人有何逾矩行為,又拍照姿勢千百種,即使一般朋友間也有可能以臉貼臉、比心等方式拍照,無法以此推論照片中人就有何曖昧情事。而當時葉開溫癌細胞已經擴散,同事及朋友已有「這可能是他最後一次生日」的心理準備,大家才會起哄,給葉開溫一個溫情的合照,絕無他意。 13 111年2月2日 葉開溫與友人蔡大廣電話對話: 可知葉開溫與被告持續婚外情多年,且葉開溫有等待被告退休後同居之計畫。 原證12 原證12-4 葉開溫與被告通話時曾表示不願回其住處,亦不願至其三妹家,被告回以沒辦法幫忙,顯示兩人並未同居。 14 111年2月8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LINE對話: 葉開溫:「我是無用的老人,妳為我難過太不值得了」 被告:「是呀!無用無能連區區幾樣生鮮都無法幫我保住還能為我遮風避雨嗎?」 原證5 斯時葉開溫已生病,且遭詐騙集團詐騙,才會心生感慨,被告回覆之訊息則是因被告借用公司冰箱放置高級海鮮作為過年期間宴客之用,卻被葉開溫舊同事食用不剩,無法臨時補貨,故被告才會直接表示不滿,原告卻斷章取義,被告實感無奈。 15 111年2月21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LINE對話: 被告:「3/6(日)我要提早回新竹拜拜(先母忌日)徵求司機」 葉開溫:「要報名嗎?」 被告:「你可以報名我再圈選」 原證5 因原本要陪被告祭祖之友人有事,被告方請葉開溫載友人一程,且被告因不好意思直接要求,故用婉轉口吻提出要求,並無他意。 16 111年4月24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LINE對話: 被告:「不要隨便與人家照相」、「好幾次我都想逃開」、「因為,不知道哪天這張照片別人如何利用它」 原證5 因被告是公務員身分,非常謹慎,不喜歡與陌生人大合照,以免日後橫生枝節。葉開溫為臺大教授,又研究白花有成,被告好意提醒他「不要隨便與人家照相」,不知犯意為何。 17 111年12月30日 葉開溫與研究助理劉耀中間LINE對話: 劉耀中:「童秘書說我『討好師母,有所圖』,這對我是很嚴重的人格侮辱。再加上,前段日子交給老師的『股權分配遺囑』,也是童秘書的意思,我才想反問童秘書是否有所圖?!」 原證5 「股權分配遺囑」是會計師黃英華、阮璦華見葉開溫身體狀況不佳所做的建議,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並無持有公司股票,被告與葉開溫提及此事,純屬好意提醒,認為可以藉此避稅。 18 111年12月30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電話對話: 被告明知葉開溫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因葉開溫生病住院,由原告以妻子身分照顧,被告因而又吃醋、又生氣的叫罵葉開溫。 原證6 原證6-4 葉開溫生病住院時,新冠肺炎正在高峰,臺大醫院對探病規定很嚴格,有兩次被告去談論公事並轉達一些老同事的關懷心意,原告竟然立刻請來護士斥責並驅趕被告,被告只能黯然離去,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情事。 19 111年12月31日 葉開溫與被告間LINE對話: 葉開溫:「我正在喝藥水中,很多事,我實在搞不懂,等出院再」 被告:「你手上握有最大武器是『遺產』。你可以威脅你太太,你不高興,遺產就沒她的份。從她的弱點下手,你就有自主權。」 原證5 自主權係指葉開溫的就醫自主權,起因於葉開溫罹癌後,其親友對於要在哪家醫院治療,是否併用中醫療法,意見紛紜,故被告給葉開溫提出可以取得就醫自主權的方法,事實上,被告建議並未被葉開溫採納,被告亦無從葉開溫處獲得任何遺產或遺贈。又葉開溫第一次手術時,被告僅應其要求引薦醫師,並無介入任何醫療上的建議,也未到過病房探視,直至111年12月17日,葉開溫女婿電話告知被告可去探視,被告才從旁提供一些醫療上的協助,未料卻引起諸多紛爭與誤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