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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0號原 告 施錫樑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賴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至67頁),是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之一,形式上亦為清算人之一,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乃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賴志文」代表被告為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堪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存在爭議,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尚有未明,法律關係存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訴外人黃元飛起訴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才赫然發現自己成為被告之掛名董事。惟原告對被告並無出資,亦不曾參與被告之董事會議,據知被告之業務經營一向由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賴志忠處理,原告未曾參與。而被告於113年5月21日遭經濟部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廢止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解散事宜,依法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原告被列名為被告之董事,依法亦為被告之清算人,著實令原告忐忑不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賴志文提出書狀表示:

賴志文為被告董事長賴志忠之胞弟,賴志忠當初營運被告公司,為符合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相關規定之需求,故請賴志文擔任公司監察人,然被告營運之相關事務均由賴志忠全權負責,賴志文並無涉入其中,是關於原告如何擔任被告董事之始末,須由賴志忠出面說明才能釐清。又原告前曾對賴志忠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741號為不起訴處分,賴志忠於偵查中向檢方表示:「109年5月29日麗麒公司(即被告)取得土城區青雲路危老重建的案子,當年我們有4個新建案,資金緊措,所以我請告訴人(即原告)介紹訴外人吳文進共同投資。吳文進為確保本案資金往來獨立,要求成立訴外人德佑建設公司(下稱德佑公司),我們於109年7月,由吳文進、告訴人及另一名朋友成立德佑公司,並將麗麒公司在土城區青雲路的案子轉到德佑公司來,因過程需要時間,吳文進為了確保他的債權,因此要求吳文進、告訴人及相關人要進來麗麒公司當董事做為監督。告訴人應該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和吳文進是同一天加進來當董事,告訴人跟我認識2、30年,而且是我的水電下包,所以我有告訴人的資料」等語,原告於偵查中聽聞賴志忠之說明後,亦認為該案可能係誤會一場,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在在可證原告就其擔任被告董事一事,事前知情且同意,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接獲法院通知書始赫然發現成為被告之董事乙節,尚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為舉證。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登記為109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嗣因未有改選董事之登記,被告復於113年5月21日經廢止登記,故原告迄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109年1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48431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堪以認定。惟細繹上開被告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其上僅有被告公司與賴志忠、賴志文之印文,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被告復未提出相關簽到簿或原告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證明被告股東會係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及原告同意擔任該屆董事之事實,是本院就上開股東會是否係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及原告是否有於109年11月15日起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節,尚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東會係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且原告有於109年11月15日起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等節,即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合法選任原告為董事且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等情為真。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