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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1號原 告 盧玟憲被 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500元,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0路00號7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契約),並約由被告為原告透過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人員李登翔申辦裝潢貸款,後經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核准原告裝潢貸款60萬元,該裝潢工程款項亦已由訴外人仲信公司直接撥款予被告。嗣兩造因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解除系爭裝潢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工程款60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裝潢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裝潢契約,亦於113年4月24日解除系爭裝潢契約,然被告實際僅受領訴外人仲信公司所撥款之25萬8,000元,且係基於與訴外人仲信公司間類似商品買賣之契約而受領該款項。而被告因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裝潢契約,遂向接洽之中租公司人員表示欲退還所受領之25萬8,000元予訴外人仲信公司,惟經原告多番阻饒未能退還成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裝潢(即系爭裝潢契約),嗣於113年4月24日解除系爭裝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裝潢解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由訴外人仲信公司撥款之裝潢工程款6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依系爭裝潢契

約所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我只有自訴外人仲信公司處受領25萬8,000元,且是因為我與訴外人仲信公司有契約才受領該款項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仲信公司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即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即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或提供者,下稱『特約商』,即被告)購買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或『標的物』),您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當您向特約商購買標的物且選擇使用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提供之銀角零卡服務(下稱本服務)時,一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予本公司及本公司再轉讓之人,……,您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或個案應收帳款轉讓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或合作公司,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您依約應繳付予特約商之分期款向應繳付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原告並非單純委由訴外人仲信公司代為向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契約之工程款,而係由訴外人仲信公司買受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及相關權利,再由原告分期償還款項予訴外人仲信公司。

⒉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與中租公司人員李登翔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5頁),中租公司人員稱本件與被告的配合是分2次撥款,施工時第1次撥款、完工時第2次撥款,本件已完成第1次撥款等語,經原告向中租公司人員索要撥款資料,中租公司人員稱因為涉及與被告之間的合約無法提供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與訴外人仲信公司另有契約,且係因與訴外人仲信公司之契約而受領款項等語,尚非虛枉。

⒊由上以觀,被告是否有依系爭裝潢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60

萬元,尚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自不能逕認其主張可採。是被告既未依系爭裝潢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60萬元,於系爭裝潢契約解除後,即無返還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工程款60萬元等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裝潢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