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5號原 告 林士雅送達代收人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凱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萬股之股東。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授權董事長得以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進行借貸」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被告實際上已多年未經營,僅靠廠房及土地租金賺取收入,上開議案之目的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展欲以公司資產向外借貸後供其個人使用,顯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倘將公司資產授權林志展私人高額借貸,將損害公司利益,是林志展自應迴避不得行使及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但其仍加入表決,並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故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3案之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展於父母過世後,取得公司大多數股份,擁有被告公司實質決策權。嗣因被告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已無經營,名下所有廠房更遭占用,幾乎無流動現金可供被告使用,被告方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以便被告可向金融機構借款力求轉型、拓展業務。又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觀之,被告以公司資產、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得資金自係用於被告未來經營布局,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與林志展個人無利害關係可言,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況林志展倘確挪用公司資金,尚須負擔民刑事之責任,原告僅係意圖妨礙被告公司運作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展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5萬股、67萬股股份;而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41至4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會議中將「授權董事長得以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進行借貸」案由列為討論事項,惟經出席股東林育如、原告、林泓圳、林泓安堅決反對此議案,且除對議案通過方式以外,並對銀行貸款過程、項目、對銀行的接洽及款項使用方法均有意見,均經記載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該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認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尚未逾越公司法所定之30日期限,自屬有據。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再按公司法第178條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旨在授權董事長得以公司資產以公司
名義向銀行進行借貸,並於說明欄記載:「為拓展業務,公司未來多角化經營,授權董事長得以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進行借貸」等語,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衡諸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並以董事長為代表,此觀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可明,可知董事會本有按股東會決議進行公司經營之權限,是上開議案尚難認對被告股東兼董事長林志展個人之權利義務有何變更之情,則原告主張林志展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與表決云云,不足為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展係基於自身借貸之目的
,始以多數股權優勢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舉原告與林志展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林志展係為被告未來進行多角化經營所需,始欲向銀行借貸等語。查,觀諸原告與林志展間113年6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林志展曾向原告表示要以公司資產供其個人借貸使用,並提出預先製作之113年6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草稿(見本院卷第27頁)供原告審閱,但經原告強烈抗議等情,而兩造亦均陳述因原告不同意前揭董事會議事錄草稿內容,嗣被告公司係通過僅授權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形式上觀之,確難逕認與林志展個人有利害關係。至原告所提原告與林志展間之111年12月31日對話爭論內容,亦無足憑以逕認原告所述為真,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股東林志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違
法參與表決,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8、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