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士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