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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66號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王溱娜

劉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思綺為上訴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志,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1日變更為黃思綺,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審上字第889號第95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黃緒豐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其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仍以一審級為限,於本院判決114年6月2日送達時即歸消滅。嗣上訴人提起上訴,黃思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命黃思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