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8號原 告 林 棗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林念慈
傅甘敏
林啟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8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8,527,227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德於民國82年10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原告、被告林念慈、被告傅甘敏、訴外人林堃、訴外人林驥及訴外人林騄繼承。訴外人林驥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已無繼承權。訴外人林騄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李世蓮、長子林啟森拋棄繼承,林騄之遺產由被告林啓弘繼承。訴外人林堃則於107年9月6日死亡,其原應繼承林德之部分由原告、被告林念慈、被告傅甘敏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其他共有人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林驥、林啓弘、林念慈、傅甘敏、林棗經法院執行處通知領取分配款,逾期仍未領款,所得價金存入本院提存所共計新臺幣(下同) 8,527,227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就提存金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提存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通知、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在卷可稽,且依本院紀錄科查詢表之記載,自82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並無被繼承人林德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告請求分割提存金如附表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