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7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巫智帆張道恩被 告 鄭錦霞
何玉蘭劉貞秀
周翠萍胡蘇娟韓學榮王岩朱建美丁玉梅唐麗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彩珠被 告 孫惠蓮訴訟代理人 何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錦霞、何玉蘭、周翠萍、唐麗禾、胡蘇娟、史彩珠、孫惠蓮、韓學榮、王岩、朱建美、丁玉梅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將戶籍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中遷出。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鄭錦霞、何玉蘭、周翠萍、唐麗禾、胡蘇娟、史彩珠、孫惠蓮、韓學榮、王岩、朱建美、丁玉梅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第一項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錦霞、何玉蘭、周翠萍、唐麗禾、胡蘇娟、史彩珠、孫惠蓮、韓學榮、王岩、朱建美、丁玉梅如分別以附表二「第一項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第三項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第三項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各以附表二「第四項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錦霞、何玉蘭、周翠萍、唐麗禾、胡蘇娟、史彩珠、孫惠蓮、韓學榮、王岩、朱建美、丁玉梅如按月分別以附表二「第四項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貞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我新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無償借貸予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亦不符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故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被告逾催告遷出期限,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之房屋,並設籍在該處(劉貞秀雖已完成點交,但戶籍仍未遷出)。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對應房號,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5年,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錦霞則以:鄭錦霞與配偶婚後即合法入住系爭宿舍;依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3項第2款,鄭錦霞於104年1月年滿65歲,係符合該規定之暫時留住人員。而陸軍後勤指揮部乃原告授權之管理機關,於110年7月16日與鄭錦霞簽訂無償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宿舍與原告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原告卻仍向鄭錦霞請求不當得利甚不合理,且原告於他案並無請求繫屬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何對鄭錦霞差別待遇;況系爭宿舍現屋況老舊,價值並無原告所稱每月1,398元,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孫惠蓮則以:同意搬家,但孫惠蓮60餘歲且身體欠安無法工作,每月領取約1萬餘元之半俸維持生計,原告應先將孫惠蓮安頓等語。
(三)被告何玉蘭、周翠萍、唐麗禾、胡蘇娟、史彩珠、韓學榮、王岩、朱建美、丁玉梅則以:當年係與退伍軍人結婚後合法入住系爭宿舍,配偶過世後,年邁無依、體弱多病、經濟困難,希冀原告讓被告續住在系爭宿舍內等語。
(四)到場之被告皆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貞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及被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
,系爭宿舍由被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土地清冊(本院卷第59至89頁)可憑,且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真;而系爭宿舍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由起造人即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院卷第51、55至56頁),可知系爭宿舍係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僅「單身退員」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借住條件,借住者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本件被告均為退員之配偶,且退員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等自非系爭宿舍借住對象。
⒊再鄭錦霞執系爭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乙節,原告雖辯
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後訓中心,而與原告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已自承原告係國防部管理土地等財產之負責單位,原告並將土地及房屋交由後勤指揮部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堪認系爭契約為原告授權管理之單位陸軍後勤指揮部後訓中心與鄭錦霞簽訂,原告自應受之拘束。惟系爭契約已定明借用期間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鄭錦霞於使用借貸期間屆至後既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即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故其執系爭契約主張為有權占有,應無理由。⒋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亦均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
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宿舍中占有之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現均設籍在系爭宿
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其等將戶籍遷出系爭宿舍,亦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本件鄭錦霞自113年1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宿舍436號房之權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其餘被告亦均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依前開說明,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面積為24平方公尺(約7.26坪),未
經被告爭執。又系爭宿舍係於80年7月1日興建完工,屋齡約34年之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有房建物清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則審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週邊交通、經濟、生活機能,就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平均每月在1,398元以下(即附表四之「每月土地租金」及「每月建物租金」欄位相加),衡情顯未超出當地之房屋租金行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附表一編號2至11之被告各給付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8萬3,456元,⑵鄭錦霞扣除112年12月31日前占有之部分而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1萬1,184元,⑶劉貞秀給付起訴前占有之8,344元(未據劉貞秀否認),及⑷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即鄭錦霞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權占有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及被告均將戶籍自系爭宿舍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對應之房屋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准許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及遷出戶籍之請求,則原告另執同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劉貞秀,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土地坐落 建築門牌 宿舍房號 被告 占用面積 (㎡) 起訴前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分擔 1 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193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忠樓436號 鄭錦霞 24 1萬1,184元 1,398元 5% 2 大忠樓439號 何玉蘭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3 大忠樓504號 周翠萍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4 大忠樓512號 唐麗禾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5 大忠樓528號 胡蘇娟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6 大忠樓529號 史彩珠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7 大忠樓533號 孫惠蓮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8 大忠樓534號 韓學榮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9 大忠樓542號 王岩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10 大忠樓550號 朱建美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11 大忠樓556號 丁玉梅 24 8萬3,456元 1,398元 7% 12 大忠樓503號 劉貞秀 24 8,344元 5% 說明 ⑴鄭錦霞部分,於112年12月31日前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逾1萬1,184元之部分,應無理由(計算式:326元/月8月+1,072元/月8月=11,184元) ⑵劉貞秀部分,因已搬遷,故原告未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被告依上開方式負擔80%,餘20%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擔保人 第一項原告擔保 第三項原告擔保 第四項原告擔保 原告 12萬元 ⑴鄭錦霞部分:3,728元 ⑵劉貞秀部分:3,000元 ⑶其餘被告部分:2萬8,000元 450元 擔保人 第一項被告擔保 第三項被告擔保 第四項被告擔保 鄭錦霞 35萬4,910元 1萬1,184元 1,398元 何玉蘭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周翠萍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唐麗禾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胡蘇娟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史彩珠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孫惠蓮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韓學榮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王岩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朱建美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丁玉梅 35萬4,910元 8萬3,456元 1,398元 劉貞秀 8,344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1(變更前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鄭錦霞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436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玉蘭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439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貞秀應將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03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翠萍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04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唐麗禾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12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胡蘇娟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28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史彩珠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29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孫惠蓮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33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韓學榮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34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王岩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42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朱建美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50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丁玉梅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556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鄭錦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436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二、被告何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439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三、被告劉貞秀應將戶籍自系爭宿舍內房號503號房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344元。 四、被告周翠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04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五、被告唐麗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12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六、被告胡蘇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28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七、被告史彩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29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八、被告孫惠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33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九、被告韓學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34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十、被告王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42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十一、被告朱建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50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十二、被告丁玉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宿舍內556房號(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備註 系爭宿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我新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每月土地租金)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土地使用比例 每月土地租金 回溯求償月數 合計 108年9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100元 24 10% 0.22 313元 16 5,008元 110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200元 24 10% 0.22 317元 24 7,608元 112年1月1日至 113年8月31日 7,400元 24 10% 0.22 326元 20 6,520元 二、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建物現值×年息10%÷12=每月建物租金;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屋齡)×建物使用面積;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大我新舍建物屬加強磚造為1.8%;建物單價為建物構建總價/有效使用面積) 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屋齡年數) 使用面積(㎡) 年息 月數 每月建物租金 回溯求償月數 合計 1萬3,293.47元 1-(0.018×33.16)=0.4031 24 10% 12 1,072元 60 6萬4,320元 三、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房為8萬3,456元(5,008元+7,608元+6,520元+64,320元=83,456元) 四、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房每月1,398元(326元+1,072元=1,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