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陳永陽
陳玉美陳永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陳周元嬌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陳永鐘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發給民國99年11月4日北院木99司執智字第99813號債權憑證,原告迄今仍有新台幣(下同)643,691元及其利息未獲償。陳永鐘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周元嬌於110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陳永鐘嗣於113年5月13日死亡,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並於113年8月27日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陳周元嬌之遺產,准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陳周元嬌之遺產,准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永鐘積欠其債務,其於113年5月13日死亡,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陳永鐘及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於被繼承人陳周元嬌在110年12月5日死亡時,共同繼承陳周元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4),而陳永鐘於113年5月13日死亡,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並於113年8月27日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陳周元嬌及陳永鐘繼承系統表、陳周元嬌遺產稅申報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13年9月10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93頁、第51-59頁、第107頁、限閱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陳周元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陳永陽、陳玉美既已承受陳永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就陳周元嬌之遺產執行而受償,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陳永陽、陳玉美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如附表1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其性質,認應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依如附表2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周元嬌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58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0,879元 4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831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512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 1,058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1,358元附表2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永陽 3/8 2 陳玉美 3/8 3 陳永樺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