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90號原 告 王成武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雅柔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不實投資條件,致伊誤信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方案保本保利,且會替伊清償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辦理之汽、機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是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透過訴外人鄭世明將系爭車貸950,000元轉交予被告。嗣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立「借貸投資契約書」、於同年月17日簽訂「借款契約」,被告同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給付和潤公司26,956元,又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車貸結清契約書」,被告除重申於113年9月前將系爭車貸清償完畢外,亦於契約第8條載明同意給付伊8萬元利潤金。詎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投資約定,伊因擔憂名下財產將遭拍賣,遂於113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貸餘額1,136,00元全數清償完畢,扣除伊事先取得之10萬元福利金後,伊仍受有1,036,700元之損害。再者,被告未依約代伊清償系爭車貸,致伊終日擔憂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車貸結清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1,036,700元損害、8萬元利潤金及5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1,166,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為訴外人林俊杰(歿)向原告借款,並由林俊杰負責還款事宜,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意思形成自由。至於系爭資契約書、借款契約及系爭車貸結清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均係林俊杰脅迫伊簽立;又伊為瘖啞人,因輕率無經驗下才會簽立系爭車貸結清契約,故有顯失公平之情;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貸結清契約有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僅為780,9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036,700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
8月11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機車貸款以進行投資,並於112年8月18日透過訴外人鄭世明將貸款所得之950,500元轉交予被告,兩造並於112年9月9日簽訂「借貸投資契約書」、於同年月17日補充簽訂「借款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車貸結清契約書」,惟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投資約定,伊因擔憂名下財產將遭拍賣,於113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貸餘額全數清償完畢,致受有1,036,7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系爭契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95至96頁),被告除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外(見本院卷第167頁),其餘則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觀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款投資契約書記載:「第一條
,本合夥投資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本件被告)親自收訖無誤。」、「第二條,乙方提供周轉產生的福利金15000元整給甲方(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借款契約書記載:「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之前,乙方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和潤企業新臺幣26,956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見本院卷第43頁);暨車貸結清契約書記載:「一、甲方於民國112年8月6日貸與新臺幣1,050,500元,.....;$950,500元已如數收訖無誤。」、「八、先前合約如下:原本每月提供甲方利潤$15000元,已提前領
6.5個月。則113年5月(至9月)開始提供每月15000元,以上總共$80,000元利潤金需提供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鄭世明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7、8間與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被告問原告汽車、機車有幾台,有沒有申請汽車貸款,問原告有沒有想要賺錢,被告跟原告說他有認識的金主可以幫原告賺錢,如果原告有車貸,貸款金額給被告後,原告不用還貸款,由被告幫他付貸款,還可以給原告一些福利,被告說可以在一年內幫原告還清貸款,所以原告就同意去辦貸款。我在收到原告匯款給我950,500元後,就領出該筆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訊息慫恿原告投資,影響其意思表示形成自由,陷於錯誤而向和潤公司辦理系爭車貸,並透過鄭世明交付950,500元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應非虛詞,堪信為實。被告抗辯其未曾以不實投資條件致使原告借款投資云云,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貸,致其先後共清償1,136
,00元款項,於扣除其事先取得之10萬元福利金後,仍受有1,036,7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屬有據,而可採憑。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以不實之投資訊息
慫恿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1,036,700元之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6,700元款項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8萬元利潤金部分: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車貸結清契約書已記載:「八、先前合約如下:原本每月提供甲方利潤$15000元,已提前領6.5個月。則113年5月(至9月)開始提供每月15000元,以上總共$80,000元利潤金需提供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利潤金,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等語。惟原告對於其遭被告詐騙致財產權受到侵害時人格權亦有受到侵害,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亦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系爭車貸結清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6,700元(即1,036,700元+80,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