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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91號原 告 張文亭被 告 潮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觀志

顏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潮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潮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民國112年2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0240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112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25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被告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顏昭輝、黃觀志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且得由其中一人獨立代理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雖為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時恐循同事之情而損及公司利益,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代表人。倘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該等利害關係即通常不存在而不復有此顧慮,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亦無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其自108年12月1日起非被告之董事,有股權讓渡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足稽(見台中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以清算人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而無另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有害原告之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相關主管機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原告業以股權讓渡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該股權讓渡書經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顏昭輝簽名並用印,有股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中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12月1日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1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