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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原 告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被 告 吳森森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及就附表編號3、5部分追加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69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原告本件追加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原告於民國56至57年間將附表編號1之印章交給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長炎保管後即長期住在美國,嗣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後,該印章即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楊德能保管;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復委由吳楊德能協助申請如附表編號2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由吳楊德能代為保管;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7日擅自持上開原告印章、身分證製作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後,以原告受任人自居向臺北○○○○○○○○申請印鑑證明5份,其中1份用於申請補發原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後,餘4份仍為被告持有(即附表編號3);兩造又於106年6月19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因原告即將返美,故委由被告領取附表編號4之護照;被告另於108年2月12日以同一方式製作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再以原告之受任人自居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5份(即附表編號5)。現被告因占有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物,自有返還之義務;如認兩造間有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乃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另附表編號3、5之印鑑證明如認係原告委任被告所辦理,則原告亦得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物品。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吳長炎自56年間起陸續借用吳楊德能、包含兩造之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請原告及其他手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長炎一併保管,以便吳長炎管理、使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嗣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合意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並委任被告繼續管理借名登記不動產;又為出租該等不動產,原告遂於95年1月2日偕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原告登記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均交由被告保管,以管理不動產相關事務;後因吳楊德能欲出售借名登記不動產,乃指示被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被告遂依指示申辦附表編號3之印鑑證明。待吳楊德能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返國奔喪時,仍持續將附表編號1、2、4之物及存摺、提款卡均委由被告保管使用,並委任被告繼續處理借名登記及辦理吳楊德能繼承事宜,被告乃依原告委任申辦附表編號5之印鑑證明,故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經原告親自交付或授權辦理後持有。

(二)另附表編號3、5之印鑑證明如依原告所述,係被告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冒領者,則該等印鑑證明應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除依法沒收外,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現均為被告占有中,且附表編號3、5之印鑑證明係被告以原告之受任人名義所申請,其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後,仍拒絕返還等情,有存證信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可憑(北司調字卷第25至47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印章、身分證、護照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印章、身分證、護照為其

所有乙節,未經被告否認;且被告已陳明占有前開印章、身分證、護照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成立原因係原告於吳長炎過世後,尊重吳楊德能出售吳長炎生前所購置不動產之意思,而將該等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保管,以管理該等不動產,而原告請領之護照亦係原告於吳楊德能死亡後,自美國返國奔喪時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以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卷二第471頁),依被告上述所辯,原告係以委任被告管理不動產及辦理繼承事宜之原因,將該等印章、身分證、護照交由被告管理,且無移轉該等物品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就此揭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業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對在場之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306頁),該委任契約依前述說明即行終止,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有該等印章、身分證、護照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印章、身分證、護照,即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印鑑證明部分,為有理由:

⒈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承係受原告委任而辦理附表編號3、5之印鑑證明等

語(本院卷一第470頁),經本院闡明被告敘明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後,被告仍主張因原告亦同意由吳楊德能於100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而由被告代為申請附表編號3之印鑑證明以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而附表編號5之印鑑證明則係原告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保管後所申請者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復據被告自行提出載有原告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46、348頁);倘被告前揭所辯該等印鑑證明均係其受原告委任申辦所取得乙情為真,則原告依前述方式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附表編號3、5所示印鑑證明。是以,原告此揭主張,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5之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附表編號1、2、4依同法第598條第1項請求部分,及就附表編號3、5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請求權基礎 1 原告之印章 1枚 印文如下圖所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2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1張 發證日期:95年4月14日(北市)換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3 原告之印鑑證明 4份 申請日期:100年1月7日 申請書編號:印登字第0000000號 為被告持原告名義之委託書、上開編號1、2之印章及身分證所辦理(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4 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發照日期:106年6月21日 效期截止日期:116年6月21日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5 原告之印鑑證明 25份 申請日期:108年2月12日 戶印證字號:0000000號 為被告持原告名義之委託書、上開編號1、2之印章及身分證所辦理(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裁判案由:返還證件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