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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99號原 告 趙安琪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崇仁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第17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區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另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附件八)」缺頁,違反系爭社區第12屆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6條第1項規定。又議案第四、五、六引用規約錯誤,致議案五、六決議錯誤;且會議紀錄未如記載住戶異議內容,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表決權數規定。於會議中,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宣布散會,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20條、第24條規定。末,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民法第45條規定之「社團」組織,不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高達318戶,被告按昔日作法,於113年7月6日在社區各棟大廈所有電梯內張貼公告,通知區權人即將召開系爭會議,並自113年7月9日起,區權人已處於隨時可至管理中心領取會議完整手冊,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通知」程序要件。又會計師雖曾提及質疑被告社區財務報表有誤差金額,惟後經會計師再行查證核對,並經會計師查證簽署在案;況原告曾擔任管理委員多年,應知悉管理委員於每月管委會例會時即可就財務報表提出意見,且被告每月亦依法公告社區帳戶財務報表供全體住戶查照,原告主張會計師報表誤差新臺幣100多萬等發言,係原告斷章取義系爭會議之會計師關於財務報表報告之個人臆測之語。另,系爭會議議案四、五、六內容及說明並無引用規約之情形。其中議案四之內容僅係決議是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住戶佔用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事宜,與規約無關連;議案五內容雖涉及限制住戶權益,但最後並未通過,亦與規約修訂無關;議案六內容涉及新增建築法規及規約修訂,但最後並未通過,故亦與規約修訂無關。再,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附件八)」缺頁之事實雖存在,惟該附件八僅為第16屆管理委員之出缺席情形,應不影響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末,被告有張貼公告於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公告通知社區住戶可隨時至管理委員會領取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完整紙本,包含原告,亦有其餘住戶索取會議紀錄資料。至於臨時動議部分,原告未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程序表備註欄以書面提出,並經現場出席者3分之1以上覆議,而係於系爭會議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臨時動議,且所提臨時動議議案一、二內容,未符合系爭會議之議事規則第1、4點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1、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權人;2、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附件八)」缺頁;3、議案第四、五、六引用規約錯誤,致議案五、六決議錯誤;4、會議紀錄未如記載住戶異議內容;5、於會議中,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宣布散會;6、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等情事,故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此規定,如主張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則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範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社區非民法第45條規定之「社團」組織,不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等語,應無可採。

㈡茲依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各項無效事由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權人、會議中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係定期會議,並非因有急迫情事而召集之臨時會議,依前揭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並應於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並公告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權人、會

議中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等語,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未依前述規定將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僅在社區各棟大廈所有電梯內張貼公告,亦承認系爭會議並未就臨時動議進行表決即散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即令系爭會議有原告所指之上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核係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並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因此,於依法撤銷之前,自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以此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於法不合。

⑶末查,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已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

原告確認究係請求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原告具狀陳報係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14年3月10日、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明確表明是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並無請求撤銷決議之意(見本院卷第79、307頁),是本院亦已盡闡明之義務,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

(附件八)」缺頁、議案第四、五、六引用規約錯誤、會議紀錄未被如實記載部分:

會議手冊目錄中「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附件八)」資料,僅是讓區權人知悉前一屆會議出席情況,與系爭會議任何議案無關;另議案引用法規,亦僅是供區權人參考;會議紀錄則為系爭會議做成決議後之記載,故會議手冊提供之過往資料是否完足、議案引用之法規是否正確,以及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詳實,要均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涉,更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關,是即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上述各項情事等語屬實,系爭會議之決議亦非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亦於法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07-14